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6264号 原告: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北角**写字楼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6M32J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31年5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华龙区环卫队的工作人员,华龙区环卫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与华龙区环卫队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之余受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委托协助其办理***其他公司(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市正业商贸有限公司、内黄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催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催收回的款项按照约定好的比例提成给***,裁决书中认定的是回款后的提成并不是原告向***发放的工资,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果将委托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突破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前提;2、原告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及监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原告并未对***进行入职培训,也没有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在合作期间的外出从未向原告请假,也无须请假,其个人时间由其自由支配,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均是通过统一账户发放,***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其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有:1、原告以华龙区环卫队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为由,否认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也就是说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工这一唯一标准,并非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华龙区环卫队虽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从未在华龙区环卫队上班,不向环卫队提供劳动,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得到相应的合同权利,其不受环卫队的管理。***与环卫队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关系;3、在长达几年的替工过程中,环卫队就日常马路清扫工作会进行监督、检查,为替工人员缴纳意外保险,环卫队对替工情况是明知的,这也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环卫队发放的工资是借用***的银行卡,由替工的人员领取,工资卡也是由替工人员保管。***与华龙区环卫队之间仅仅是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环卫局清扫马路替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意见:即使被替人员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若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得到相应的合同权利,实际是由替工人员代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取得了相应的工资报酬,那么替工人员与环卫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举证、质证环节,被告会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与观点;4、原告不能以环卫队为***代缴社保否认已对***实际用工的事实,原告对环卫队为***代缴社保的情况是明知的,***对此没有任何隐瞒,为减少开支、逃避责任,原告对不用为***缴纳社保是持迎合的态度。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被告将要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丰华园林公司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5、原告称***只是负责***的执行案件,这与被告将要提交的客观证据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即使偶尔负责法律事务,也不能以此否认,***主要负责的是原告装修工程项目的材料管理,木材采买,木制品的安装、工程现场施工和照明设备的设计安装等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的工作;6、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名为“丰华防腐木”工作群以及个人微信等对员工进行管理,***代表原告通过微信发布工作安排、通知、工作要求等,包括***在内的工作人员参加原告的例会,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领取被答辩人支付的工资。至于工资的发放,***作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无法决定用人单位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发放工资。在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向***支付了报酬,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是华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诉请的重要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3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3日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充分发表的意见并据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曾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对该保险的缴纳情况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该单位虽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从未在华龙区环卫队上班,不向环卫队提供劳动,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得到相应的合同权利,其不受环卫队的管理,***与环卫队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关系,仅是替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依据**所述,所有的发放工资手续都是以***的名义办理,自从***去世后,其已不在环卫队替***打扫卫生,该内容足以看出,**在该环卫队能否继续工作明显依附于***与该环卫队之间的关系能否存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此外,经查阅,**公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1956元,而***出生于1963年,被告所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即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3日,**早已年满60周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才进而形成经济上的隶属性,该特征明显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也恰恰因为该种特殊隶属关系,我国陆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各种规章条例司法解释为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相关权利义务、解除、终止及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包括惩罚性措施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稳定、有序、持续发展,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灵活用工等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民事关系,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经济赔偿、工伤赔偿、职工保险等等,该种强制性规范足以说明,我国对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应不同于其他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各种民事关系,且应高于其他民事关系,如仅通过外面表现形式界定劳动关系,反而不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有序,进一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情况及被告等人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申报、领取情况,因被告对濮阳市华龙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缴纳保险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本院对该申请并未准许,但根据该申请及原告提交的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就***职工保险缴纳情况出具的证明,被告可依据我国就职工非工死亡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相关单位申领***死亡的相关待遇。综上,被告以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华龙劳人仲案字(2021)0052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也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丰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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