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光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971号 原告: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驻博兴县店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652008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驻寿光市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4920763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之杰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之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之杰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3#地库区临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60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6040.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142092.7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3#地库区临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安装施工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3#地库区临舍工程,约定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订金,并陆续支付了46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结构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购买了3800平活动板房、1120平顶板及1450平墙板,上述建筑材料已生产完毕,总货款约计965180元,原告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合计660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故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的部分场地未铺设地基达不到施工条件,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故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3.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被告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地库区临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施工负责人**与被告施工负责人***的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修费损失的票据一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包括餐费及住宿费收据、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除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发票外,其他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与潍坊***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结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转账截图三张,以及原告与湖滨镇鑫福泰复合板厂(以下简称“鑫福泰复合板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销货清单以及支出运费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了缔约双方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上述收据及转账截图,以及发货单、收货单、运费收据能够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10张及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期拍摄的照片3**实性有异议,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有宝港国际3#地项目部的匾牌,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3#地库区临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邻舍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承包给乙方,项目名称为“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3#地库区临舍工程”,建筑面积约计为3820㎡(活动板房主体结算面积=建筑面积中之中,据实结算),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符合GB50205-2001标准。4.1乙方负责核对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甲方及时沟通,4.2乙方负责材料大包干及施工工程的制作与安装,4.12工程竣工后,在工程质保期内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无偿维修,直至完好,4.13因发包方或承包方造成的连续停工达到2日以上,累计停工达到6日以上,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责任。5、工期要求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16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6、材料要求:6.1彩钢板材为山东冠县,冠州牌彩卷,顶板为玻璃棉75mm厚,容重不低于45kg/?,上蓝下白;铁皮厚度(双面0.4mm)。墙板为玻璃棉75mm厚,容重不低于45kg/?,白色双面墙板,铁皮厚度(双面0.4mm),内隔断与顶板相连,材料运送至现场无划伤、底槽钢、柱子钢为镀锌,型号:100mm*35mm*1.4mm,梁、檩为镀锌,型号:75mm*33mm*1.4mm,脊瓦、包檐彩钢板厚度不低于0.4mm包窗口槽铁厚度不低于1mm;6.2玻璃丝棉复合板顶板及墙板需单面覆膜,安装完成后应全部撕掉。屋内板缝全部打胶,屋外立柱、窗口打结构胶;6.3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且提供材质单。7、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7.1工程价款:板房:219元/㎡,约计3800㎡,总计832200元(包括整体安装完成);复合板顶板1120㎡,54元/㎡,总计60480元(含运费);复合板墙板1450㎡,50元/㎡,总计72500元。增加运费3600元(注明是复合板顶板和复合板墙板的运费),合同总造价965180元。(备注:具体结算按实际数量据实结算);7.2付款明细1、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20万元;2、雅致板房材料进入工地约计750平方时付款12万元,3、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额的99%,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实数应为除去质保金10000元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留1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工程保修: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因施工造成材料费、人工费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及时赶赴工地实施维修,若不及时,甲方派人维修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和说明,在说明第1***“临舍院内混凝土路面为100mm,条形基础为200*400mm(条形基础、室内地面等)使用砼C20、道路采用砼C25”。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完成了八排雅致房的建设,剩余两排雅致房及五间偏房未施工。关于八排雅致房的完工时间原告称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称为2017年1月15日完成,并将施工现场打扫干净到2017年1月19日离开。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已完成的八排雅致房按每排长57.6米、宽6.24米计算其面积,工程价款为629710.8元,其中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少做了48个隔断,价款为50640元,双方同时认可合同中所涉的复合板顶板和墙板均系被告单方供材,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12月27日200000元,12月31日120000元,2017年1月7日120000元,1月10日120000元,1月14日100000元,合计660000元。 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鑫福泰复合板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委托其加工玻璃丝棉复合板,材质要求与原、被告合同中载明的材质要求一致。合同造价:顶板1177.6米*0.95展宽=1118.72㎡*66元/㎡=73835.52元;墙板1518米*0.95=1442.1㎡*61元/㎡=87968.1元,总价款161803元,于2017年2月27日交货,由原告自行提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博兴县湖滨镇鑫福泰复合板厂转账支付161803元。 2017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结构公司签订《3#地库区临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3#地库区临舍工程承包给潍坊华邦公司,建筑面积约为900㎡。工期要求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9日完工共计12天。板房230元/㎡,约计207000元。原告称该900㎡即为被告未完工的两排雅致房和五间偏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构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合计219190元的收据四份,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其分别于2017年3月1日付款70000元,3月9日付款70000元,3月11日付款50000元,3月27日款款13160元,其称还有4月1日向**打款的10500元也系付款的一部分,上述转账金额合计21366元,超过收据总金额的5530元系其支付的工人食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各项损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 一、第1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完工,并且在2017年2月21日双方通话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未向其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预制混凝土地面基础,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而拖延工期,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完成了八排雅致房的建设后,经询问原告,原告告知其年后继续施工,年后原告工地负责人给被告工地负责人打电话时也是询问继续施工的事宜,此时被告才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结合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其双方经协商已经延长了工期,不存在双方所主张的因延误工期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预制混凝土地面基础导致其无法施工而拖延工期,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对此施工条件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在录音中陈述其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由时也仅提到工地管理问题,而未提及上述事由,故被告关于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将工程转包他人并由他人施工完成,双方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原告现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被告完成的八排雅致房扣除少做的48个隔断后工程款为579070.8元(629710.8元-50640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0929.2元退还给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2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产生各种费用797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与***结构公司和鑫福泰复合板厂签约,因合同价格上涨给其造成的损失。针对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后续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材质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材质相同,但价格有所上涨,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与他人的合同,被告虽主张后合同的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格,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板房部分的损失,后合同约定的单价较前合同高出11元(230元/㎡-219元/㎡),前者为包工包料,后者也为包工包料,原告称其还支付了工人的食宿费用,现原告按上述差价计算其损失较为合理,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每排雅致房长57.6米、宽6.24米计算,已完工面积为2875.39㎡,未完工部分的面积超过后合同约定的面积,故按照后后合同约定的900㎡计算为9900元;就顶板和墙板部分的损失,前合同约定的单价虽载明含运费,又另行约定了运费,后合同则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按照两合同载明的单价计算材料差价损失较为合理,其中顶板差价为12元(66元/㎡-54元/㎡),墙板差价为11元(61元/㎡-50元/㎡),后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于前合同,原告按照后合同面积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29287.74元【1118.72㎡*12元/㎡+1442.1㎡*11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9187.74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存在虚假或扩大的情况下,其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因两合同关于运费负担的约定不同,且缺乏对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3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依据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其付款时有权留取10000元作为质保金,故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质保金的事实基础与合同约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就其已完成的八排雅致房在质保期内仍负有保修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092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0929.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9187.74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钢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寿光市***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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