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与洛阳建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5民初76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行兴华支行)与被告洛阳建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铭公司)、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开元公司)、裴小燕、袁献忠、赵新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行兴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王浩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建铭公司、洛阳开元公司、裴小燕、袁献忠、赵新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建铭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洛行兴华支行偿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开元公司、袁献忠、裴小燕、赵新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开元公司、袁献忠、裴小燕、赵新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建铭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洛阳建铭公司、洛阳开元公司、袁献忠、裴小燕、赵新生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原告洛行兴华支行(贷款人、乙方)、被告洛阳建铭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用于偿还洛银(2014)[兴华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1D210003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0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洛阳开元公司、袁献忠、裴小燕、赵新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洛行兴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对被告洛阳建铭公司与原告洛行兴华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洛行兴华支行于同日将800万元拨付给被告洛阳建铭公司,用于其偿还以前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该笔贷款原告洛行兴华支行向各被告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被告洛阳建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偿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8.0475%计算;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 二、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裴小燕、袁献忠、赵新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5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17元,由被告洛阳建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517元,被告洛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裴小燕负担5000元,被告袁献忠负担5000元,被告赵新生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