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成混凝土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珑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为进行洛阳市吉利区“亚泰廉租房1#、4#”工程施工,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629.05方,价值16603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86030.4元混凝土款未付。由于被告***系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亚泰廉租房项目部的经理,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6030.4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照总货款166030.4元的每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亚泰廉租房1#、4#”确系朋辉建筑安装公司承揽的工程,但承揽该工程后,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就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允许***以朋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因该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均应由***个人负担,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59740.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应为79740.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6030.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底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亚泰廉租房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因此被告暂无力向原告付款,待结算完毕后,被告愿意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告珑成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亚泰廉租房1#、4#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35天内,需方付清全部余款后,供方交清资料。如果不按合同付款,商砼价格按实际售价上浮10元,如果需方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每方上浮8元”,第三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六个月以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每日按总货款的6‰向供方(珑成混凝土公司)交纳滞纳金”。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
“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利区廉租房工程)商砼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供应混凝土629.05方,合计价款159740.2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朋辉建筑安装公司***的签名确认。
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公司代表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公司代表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均无异议。
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商砼对账单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庭审时,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虽然表示难以确定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需庭后找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但该公司并未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本院,故应视为该公司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及***对商砼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即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建“亚泰廉租房1#、4#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35天内,需方付清全部余款后,供方交清资料。如果不按合同付款,商砼价格按实际售价上浮10元,如果需方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每方上浮8元”,第三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六个月以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每日按总货款的6‰向供方(珑成混凝土公司)交纳滞纳金”。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29.05方,合计价款15974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974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朋辉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每立方混凝土上涨1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为“亚泰廉租房1#、4#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6030.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6030.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代审判员卢鹏
人民陪审员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