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土桥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买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大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大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成公司提交的保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保证书是真的,保证的事项也不能及于东美公司,因为东美公司的代表是王文达而非潘俊波。潘俊波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并没有经过东美公司的授权,系潘俊波的个人行为,与东美公司无关,潘俊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大成公司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大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工期是明确的,而东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期是空白的。潘俊波出具的保证书恰恰是对工期的保证。工期系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应当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书的形式予以确定情况下,大成公司没有与东美公司和东美公司代理人王文达进行约定,故大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潘俊波仅领取部分小额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产生其代理东美公司的权利外观,故潘俊波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日期,故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且结算审查书中虽有延误工期的罚款,但是对大成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审计,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因为东美公司承包项目延误工期而导致整个工程延期,故结算审查书也不能证明东美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大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成公司支付东美公司工程款1833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大成公司承担。
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东美公司支付大成公司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37000元;2.反诉费由东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孟津717**部队二标段断桥铝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保修进行约定。2015年1月6日至10月14日,经东美公司潘俊波、王文达签字,大成公司付给东美公司款项共计467000元。2016年3月1日,东美公司潘俊波为大成公司出具保证书“礼堂文体中心保在3月10日之前全部完工,除细部处理之外。如超出1天我方愿承担文体中心礼堂外固的架子租赁费用,按超1天承担每天费用500元计算。办公楼幕墙在3月13日之前完工,办公楼窗户在3月10日之前全部完成,如超1天按500元罚款计算,以此类推”。2016年7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彦民租赁站收到大成公司孟津717**部队工程返还租赁钢管。2017年1月25日,大成公司付给东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出建豫造价(2017)71781002号《71781部队新营区办公楼、文体活动中心及礼堂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审查书认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扣除延误工期罚款170984元。2018年2月15日,大成公司又付给东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双方认同工程款结算为1027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表见代理。大成公司提交的支付账页现金账显示2016年1月16日至9月30日,收款签名人为潘俊波的有9次;收款签名人为王文达的,仅有10月14日1次。潘俊波作为东美公司的员工,虽没有代理权,但潘俊波的行为足以使大成公司善意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代理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签字接收工程款的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对大成公司作出的工期保证书,东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东美公司辩称潘俊波无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诉请求。东美公司、大成公司均认同工程款结算为1027799元,施工期间大成公司已付467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5日大成公司各付出20万元,大成公司共计付出工程款867000元,大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60799元应予支付给东美公司。东美公司诉称大成公司欠付工程款183399元,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说过,不再结算,867000元就是最终结算金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东美公司诉求自2016年1月1日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反诉请求。延误工期,除潘俊波保证书外,结算审查书亦是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大成公司主张以2016年7月25日返还脚手架时间为完工日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东美公司没有在保证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应当按照保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大成公司损失。文体中心礼堂保证工期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2016年3月10日到7月25日,期间为136天,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计68000元。办公楼保证工期为2016年3月13日之前,2016年3月13日到7月25日,期间为133天,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计66500元。东美公司两项赔偿损失共计134500元。大成公司按照2016年3月10日通算误工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东美公司工程款160799元。二、东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大成公司损失134500元。三、驳回东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东美公司承担490元,大成公司承担3480元;反诉费1570元,由东美公司承担1540元,大成公司承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孟津717**部队二标段断桥铝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据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大成公司提交的支付账页现金账显示2016年1月16日至9月30日,收款签名人为潘俊波的有9次;收款签名人为王文达的,仅有1次。潘俊波作为东美公司的员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潘俊波的行为足以使大成公司善意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签字接收工程款的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对大成公司做出的工期保证书,东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东美公司上诉潘俊波不能代表东美公司,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