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19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土桥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买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亮,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亮,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飞,任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美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孟津717**部队二标段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断桥铝门窗和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孟津717**部队二标段断桥铝门窗、墙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期并合格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对71781部队二标段工程进行了决算,价格为102779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339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且据原告调査得知71781部队早已将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原告称还欠其183399元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027799元,我方认可,但已经支付给原告867000元,剩余160799元,因东美公司违约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已经说过,不再结算。支付给东美公司的867000元就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
反诉原告大成公司诉称,1、请求被反诉人东美公司支付反诉人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37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东美公司签订了《孟津717**部队二标段断桥铝墙工程合同书》,将71781都队新营区二标段断桥窗户、幕墙工程分包给了东美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为:办公楼推拉窗工期从2015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20日,共计40天;礼堂文体中心、办公楼幕墙工期从2015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15日,共计30天。在随后的施工中,东美公司延误了工期到2016年3月初。2016年3月1日东美公司向反诉人作出书面承诺:礼堂文体中心保证在3月10日之前全部完工,除细部处理之外,如超出一天我方愿承担文体中心、礼堂外围的架子租赁费用,按超一天承担每天的费用500元计算;办公楼窗户在3月10号之前全部完成,如超一天按500元罚款计算。但到2016年3月10日东美公司并没有全部完工,一直到2016年7月25日才全部完工,共计超了137天,依照东美公司的保证,其应当支付反诉人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37000元。该款项虽经反诉人多次主张,但东美公司拒不给付,而反诉人却因延误工期,被工程总发包方71781部队罚款170984元,东美公司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东美公司辩称,反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的反诉主张主要依据的是提交的证据4,但该证据中东美公司并没有盖章,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只是潘俊波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潘俊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涉案项目经理,东美公司在项目中的经理是王文达,且施工合同也是王文达代表公司签订的,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孟津717**部队二标段断桥铝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保修进行约定。2015年1月6日至10月14日,经东美公司潘俊波、王文达签字,大成公司付给东美公司款项共计467000元。2016年3月1日,东美公司潘俊波为大成公司出具保证书“礼堂文体中心保在3月10日之前全部完工,除细部处理之外。如超出1天我方愿承担文体中心礼堂外固的架子租赁费用,按超1天承担每天费用500元计算。办公楼幕墙在3月13日之前完工,办公楼窗户在3月10日之前全部完成,如超1天按500月罚款计算,以此类推”。2016年7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彦民租赁站收到大成公司孟津717**部队工程返还租赁钢管。2017年1月25日,大成公司付给东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出建豫造价(2017)71781002号《71781部队新营区办公楼、文体活动中心及礼堂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审查书认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扣除延误工期罚款170984元。2018年2月15日,大成公司又付给东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双方认同工程款结算为102779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表见代理。大成公司提交的支付账页现金账显示2016年1月16日至9月30日,收款签名人为潘俊波的有9次;收款签名人为王文达的,仅有10月14日1次。潘俊波作为原告东美公司的员工,虽没有代理权,但潘俊波的行为足以使大成公司善意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代理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签字接收工程款的行为对东美公司有效;潘俊波对大成公司作出的工期保证书,东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东美公司辩称潘俊波无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请求。原、被告均认同工程款结算为1027799元,施工期间大成公司已付467000元,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5日大成公司各付出20万元,大成公司共计付出工程款867000元,大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60799元应予支付给东美公司。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程款183399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说过,不再结算,867000元就是最终结算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付款方式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诉求自2016年1月1日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请求。延误工期,除潘俊波保证书外,结算审查书亦是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主张以2016年7月25日返还脚手架时间为完工日期,本院予以采信。东美公司没有在保证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应当按照保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大成公司损失。文体中心礼堂保证工期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2016年3月10日到7月25日,期间为136天,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计68000元。办公楼保证工期为2016年3月13日之前,2016年3月13日到7月25日,期间为133天,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计66500元。东美公司两项赔偿损失共计134500元。大成公司按照2016年3月10日通算误工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99元。
二、反诉被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4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元,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反诉费1570元,由反诉被告河南东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反诉原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立新
人民陪审员  常利红
人民陪审员  高守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