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3民初566号
原告:时刚,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宋忠全,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梦丽,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崔洋洋,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枫、姚文贞,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
法定代表人: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时刚、宋忠全、王梦丽、崔洋洋与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原告业主进入使用地下车库;2.责令被告在未取得车位产权证前不得向原告出售或以任何形式变相出售地下停车位,不得强制向原告按20年或其他固定期限出租车位;3.责令被告立即拆除其设置的专用停车位;4.责令被告不得将规划设计的原告业主活动中心改变用途,仍由原告业主使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被告现代城大三期业主,分别于2017你那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现代城大三期商品房,并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第48幢与第50幢、第51幢楼建筑层数均为地上18层、地下**,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然而被告将房屋建成后擅自将地下1层改建成储藏室,违规增加地下2层用作地下停车场,并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建设了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将地下1层售卖,多出的地下2层车位强制出售。原告业主提出短期租赁车位遭拒,要求一律按20年期限租赁车位,并不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未买车位的所有业主的车辆进入地下停车场。且原告所在楼栋车位与住户配比仅1:2,在车位尚不能满足业主需要、没有富余车位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就占有数十个车位并设置了专用车位牌。严重侵害包括原告在内广大业主的利益。
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各不相同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普通的共同诉讼案件起诉受理条件;鉴于四原告存在曲解法律,非正当的诉讼目的进行诉讼,被告不同意该案合并审理。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刚、宋忠全、王梦丽、崔洋洋与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11月10日、5月23日、5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周口现代城大三期第48幢501号房、第49幢2单元1805号、第50幢1单元1501号、第51幢1单元1201号商品房。现四原告就该小区地下车库及活动中心相关使用权等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就四原告关于小区地下车库及活动中心的使用权等主张作出的裁判势必影响小区的其他业主的相关权利。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系整个周口现代城大三期所有业主的权益,故就本案纠纷应以整个周口现代城大三期所有业主作为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四原告不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胡海山
审判员 张桂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