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与某某、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9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6700643023。
负责人:杨怀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系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秋,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
法定代表人:郎伟,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辉,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刘中秋、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被告现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石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中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4374.87元、利息罚息等18104.92元,合计352479.7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现代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对位于周口市××区交通路××南侧、××路西侧现代城大二期3号楼2406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刘中秋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计划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中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区交通路××南侧、××路西侧现代城大二期3号楼2406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现代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刘中秋发放贷款37.5万元。但被告刘中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中秋缺席未答辩。
被告现代城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与2018年8月26日已经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及与原告邮政银行周口分行签订的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现代城公司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014552116083694862)。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贷款金额37.5万元,用于购买周口市××区交通路××南侧、××路西侧现代城大二期3号楼2406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至2046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增加3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十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被告刘中秋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现代城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之前。2018年8月26日,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090号,证明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周口分行。
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刘中秋发放贷款37.5万元。被告刘中秋自2018年12月份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9年12月开始未再还款。
另查明,截止到2020年12月1日被告刘中秋下欠原告邮政银行周口分行借款本金334374.87元,利息罚息等18104.92元,合计352479.79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事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中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到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逾期贷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刘中秋自愿以案涉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原告邮储银行周口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城公司在抵押物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周口分行对被告现代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借款本金334374.87元,利息罚息等18104.92元,合计352479.79元(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本金结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对被告刘中秋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南侧、富民路西侧现代城大二期3号楼2406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刘中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