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4296号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高杰,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
法定代表人: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高杰,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孙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127287.69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应付次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09062.44元)(详见计算详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和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四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周口现代城世锦园大二期高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开发的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四期)多层和高层工程。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民终724号生效判决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被告暂扣多层19栋保修金473151.054元(2018年11月27日质保期满),暂扣高层保修金2456091.64元,被告均应在质保期满无息偿还。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100号判决书查明认定,截止2015年4月,现代城大二期A组团9栋楼下余保修附近198045元未付。现质保期均已期满,但被告未按照结算方式约定返还保修金,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质保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3127287.6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计算多层保修金参照的审核价数额错误,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多层保修金计算方式参照的审核价也存在错误。大二期A组团保修金已扣除完毕,且存在房屋质量维修赔偿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一并审查。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追加金建林为本案当事人书面申请,并依据商水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9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不是本案权利主体,应当由金建林主张相应权利,本案应当追加金建林为本案当事人。3、结合原告变更后诉请,被告庭前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反诉与本诉具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结合原告主张,我方也有相应权利。我方反诉数额是144.2519万元,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反诉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根据法庭确认,该个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资人、权利人。根据川汇区法院调解书,可以确认原告对于涉案工程不享有实际权力,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同一工程不存在两个实际权利人,并且我公司是在周口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判决后才发现川汇区法院调解书,请法院客观对待该事情。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72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724判决书(第38页)审理查明认定“故多层19栋楼工程造价总额为7885.8509万元。保修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截止2017年12月28日19栋多层保修金总额的20%,即47.3151054万元。”多层19栋楼的保修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违约,依法返还保修金及承担违约责任。2、724判决书(第29页)审理查明认定“高层1#B、2#楼保修期为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3#、5#、6#楼保修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41#、42#楼保修期为现代城实际接管的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724判决书第40页认定“…高层总价款为16373.944307万元,欠付工程款2160.906407万元(含高层质保金491.21832921万元=16373.944307×3%)。…故应付高层工程款为1915.297243万元(欠付2160.906407万元-暂扣质保金245.609164万元)。”至2021年5月14日,全部高层的保修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违约,依法应返还保修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00号判决书(第11页)审理查明认定,现代城大二期多层A组团9栋楼,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有198045元未付。(第13页)查明认定多层A组团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保修期为五年。自2015年11月19日质保期满五年,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违约,依法应返还保修金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9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权利人,无权向被告方主张工程价款,该法律文书被告方刚发现,是新出具的调解书。按照调解书显示,原告方事后认为并确认原告对于涉案多层、高层工程没有进行有效施工和投入,相应工程价款应当重新进行核算,新的法律事实应当根据新出现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本案的实际权利人。调解书内容显示金建林实际投资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合同造价为2.6亿元,结算价为2.1亿元,款项内容包含质保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四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商水县住房和建设局备案,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四期)多层工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期一天按5000元处罚,奖罚对等,累计不超过总造价的3%。保修金按总造价的3%执行,满一年退还保修金的50%(无息);满两年退还其总保修金30%(无息);满五年退还其余额(无息)保修金。”原告施工的第一施工段十三栋多层于2011年3月28日开工,2013年4月27日竣工交付。第二施工段六栋多层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2013年11月28日竣工交付。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周口现代城世锦园(大二期)高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商水县住房与建设局备案。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周口现代城世锦园三期(高层项目)》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并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周口现代城世锦园(大二期)高层工程约12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世锦园三期高层1#B、2#楼含1#A(后甩项)、1#地下车库;3#、5#、6#楼含2#地下车库;41#、42#楼工程含地下车库及商铺;39#、40#楼(桩基完成后甩项)的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余总价款的3%作为保险金。竣工验收备案后满一年时7日内退还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时,除预留保修金100万元外,7日内退还其全部余款;竣工验收满五年退还100万元余额(如已发生保修费用,多还少补按实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1#、2#、3#、5#、6#楼、41#、42#楼开工时间均为2012年3月1日,1#B、2#楼2015年4月2日竣工交付;3#、5#、6#楼2015年12月20日竣工交付;41#、42#楼因双方发生合同履行争议,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接管施工现场并另行组织施工。该合同所涉高层39#、40#楼桩基完成后按被告要求停止施工。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多层19栋楼工程造价总额为7885.8509万元,保修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的高层总价款为16373.944307万元。高层1#B、2#楼保修期为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3#、5#、6#楼保修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41#、42#楼保修期为现代城公司接管的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一、原告施工的多层19栋楼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交付,工程造价总额为7885.8509万元,保修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层19栋楼保修金的80%,即189.2604216万元(7885.8509万元×3%×80%);剩余保修金的20%,即47.3151054万元(7885.8509万元×3%×20%)未支付。二、原告施工的高层总价款为16373.944307万元。高层1#B、2#楼保修期为2015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3#、5#、6#楼保修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41#、42#楼保修期为现代城公司接管的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高层保修金的50%,即245.609164万元(16373.944307万元×3%×50%);剩余高层保修金的50%,即245.609164万元(16373.944307万元×3%×50%)未支付。综上所述,上述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修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保修金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2021年9月30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增加的“要求被告返还现代城大二期A组团9栋楼下余保修金198045元及对应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撤回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金建林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929242.6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0元,由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33元,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自强
审判员  訾连国
审判员  郑 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