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45505739N,住所地:浙江省乐青市乐威街道汇丰路28号楼2幢4楼。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95743704R,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云鼎鑫城小区3号楼一单元2704。
法定代表人:王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r947G,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郎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住商水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原审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6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504704元(原判决基础上减少5万)及利息(2021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7至第5行):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壹仟伍佰叁拾陆万柒仟柒佰零肆元整。截止2016年6月10日,已支付14810000元,尚欠尾款554704元(含质量保修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黄某,4作为被上诉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4全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工程款的预收和竣工结算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5万元,其中12400元经被上诉人指定直接支付给彭良军,并由彭良军在《领款单》上签字,另外的37600元直接转账支付给黄某,4,转款备注为“工程款+老彭砖款共计5万元正”被上诉人未有异议,该5万元是双方结算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当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核减。原审未与认定与核减错误。
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610052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之后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周口市现代城世锦园(大二期)高层及多层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发包给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承包单价及工程图纸面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黄某,4代表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义务。工程结束后,2016年7月1日,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多层、高层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施工面积及应得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分别有作为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建林和黄某,4在结算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壹仟伍佰叁拾陆万肆仟柒佰零肆元整。截止2016年6月10日,已支付14810000元,尚欠尾款554704元(含质量保修金)。
1、2019年4月9日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运安变更为王德亮。2、现代城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3、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口梓航公司、浙江兴华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周口现代城世锦园(大二期)高层及多层项目的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应按结算情况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结算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余款3万元问题。因该判决书中认定为黄某,4个人款项,并已明确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黄某,43万元,黄某,4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是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此本案不予审理。黄某,4可依据(2018)豫16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法院认定从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因河南兴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所以对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554704元及利息(2021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月24日收到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应当在劳务款中扣除。由于各方对黄某,4作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7年1月24日,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2017年1月24日收到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因此原判关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504704元及利息(2021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口梓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张杰审判员金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书记员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