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3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现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兴华公司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现代城公司三日内偿还兴华公司本金30239528.9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现代城公司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16民初352号,审理期间依据现代城公司申请,周口中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16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现代城公司对兴华公司停止支付1800万元的债权,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豫16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现代城公司停止支付兴华公司享有的债权60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孙旻、曹杰、邹建华、云祥门窗幕墙公司与兴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向现代城公司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现代城公司协助冻结兴华公司在现代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现代城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依据(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项下兴华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均已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超额,周口中院不应当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更不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扣划700万元工程款。川汇区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所委托执行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对其虚假诉讼情况进行审查并追究违法责任,川汇区法院不顾(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16执7号案的执行情况继续对现代城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全属于重复执行,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停止并采取纠正措施。综上,请求依法中止(2020)豫16执7号案件执行,并将700万元执行款退回现代城公司或不予分配;对川汇区法院委托周口中院协助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涉及金建林等人)不予协助执行,并对其涉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及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责令川汇区法院立即中止对现代城公司的重复执行行为并解除及纠正采取的不当执行行为。
周口中院认为,周口中院作出的(2019)豫16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16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川汇区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应查清所有与兴华公司有关的案件中,要求现代城公司协助执行的具体数额后,再依法予以执行。故现代城公司要求中止(2020)豫16执7号案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兴华公司所称现代城公司属于重复提执行异议,但未提供该院受理执行异议并作出相关裁定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现代城公司所主张的川汇区法院存在执行行为不当之处,不属于该院审查范围,依法可向川汇区法院提出异议。周口中院遂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
兴华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1.现代城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无权提起中止执行的申请;2.现代城公司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现代城公司所提另案诉讼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4.在现代城公司异议的判决中,现代城公司属于债务履行的义务人,以义务对抗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指令周口中院继续执行。
河南高院对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现代城公司称兴华公司的债权已被周口中院及川汇区法院冻结,应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周口中院应继续对现代城公司进行执行。川汇区法院对债权的冻结裁定系在周口中院停止支付裁定之后作出,系轮候保全行为,并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不能影响周口中院执行案件,且周口中院停止支付裁定所涉及债权数额需要生效裁判文书来最终确定,在债权数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周口中院如中止对现代城公司的执行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综上,兴华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周口中院撤销其(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不当,该院予以纠正。综上,河南高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执复39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60号异议裁定。
现代城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存在与现代城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有关的财产保全协助执行手续约3300万元,其中周口中院协助2400万元,川汇区法院协助约900万元,另本案存在川汇区法院向周口中院出具的与现代城公司建设工程无关的协助执行材料,约3100万元,不应当纳入案涉执行款项的分配范围。案涉两级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不符合有关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的规定要求,应予以纠正。(二)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川汇区法院不顾本案执行依据内容及本案执行情况,已实际对现代城公司冻结扣划360余万元,川汇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重复执行,应当纠正。(三)周口中院已对现代城公司实际扣划700万元,即使对已扣划的款项进行分配,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在案涉建设工程的债权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分配,该裁定导致周口中院将扣划的700万元支付至与现代城公司无关的协助案件(包括虚假诉讼的案件),明显损害现代城公司合法权益。(四)该裁定对周口中院的超标的查封冻结行为未予考虑。(五)兴华公司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高达129起,兴华公司欠付本金数额高达9000多万元,因此对于兴华公司涉执行案件应审慎处理。(六)川汇区法院(2019)豫1602民调37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保全金额2518.9万元,涉嫌虚假诉讼。(七)河南高院在复议审查中未向现代城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现代城公司未参加庭审活动,丧失基本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93号执行裁定,维持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
兴华公司辩称,(一)现代城公司请求中止(2020)豫16执7号案件的执行并将700万元执行款退回或不予分配无法律依据。现代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无权提起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二)现代城公司提出的对兴华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的理由,不足以中止人民法院执行。现代城公司所提事项属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现代城公司的债权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兴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不应允许被执行人现代城公司直接抵销。全额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并不对现代城公司未来可能享有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三)诉讼保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河南高院并未否认保全裁定的效力,只是认为其性质为轮候保全。(四)关于对已扣划款项的分配问题。兴华公司多个债权人由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不是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分配。(五)从实体上看,现代城公司现在被执行的数额并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六)现代城公司所提出的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七)河南高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审查复议案件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现代城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对周口中院及河南高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口中院已将扣划现代城公司的700万元案款转川汇区法院进行分配,本案已指定川汇区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继续执行现代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2020年1月3日周口中院作出(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现代城公司三日内偿还兴华公司本金30239528.9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现代城公司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现代城公司对兴华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对案涉债权进行了保全。与此同时,因涉及多宗兴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川汇区法院陆续多次送达保全案涉债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债权亦予以冻结保全。根据本案执行监督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周口中院已将扣划的现代城公司的700万元案款转至川汇区法院等待分配,本案亦已指定川汇区法院执行。综上,本案涉及多个案件就兴华公司对现代城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进行保全冻结,其实质是就案涉债权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分配措施。现代城公司如对川汇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就案款的扣划和分配等执行措施不服,可依法向川汇区法院提出异议寻求救济。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河南高院认定应当继续执行现代城公司并无不当,现代城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现代城公司主张周口中院超标的查封问题,因该公司在异议审查阶段并未提出该项异议,故不属于此次执行监督审查的范围,该公司若认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可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
综上,申诉人现代城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邱 鹏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常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