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靳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1041号
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40号嘉安园别墅A3栋房。
法定代表人:王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靳朋亮,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机械公司)与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靳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泽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被告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博、靳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泽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挖掘机欠款本金4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自2019年6月4日起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即年息18%计算至债务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E230E-9,整机编号:ZMTZE046PJ0122810),合同总价为79万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部分现金和旧车一台),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挖掘机。但被告提走挖掘机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及其它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下达律师函,并给予一定的宽延期限(至5月22日),敦促其履行约定。但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对原告多次催促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极大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信宇公司辩称,被告与靳朋亮是挂靠关系,首付款是由靳朋亮支付的,挖掘机实际购买人是靳朋亮,剩余货款应该由靳朋亮支付。
靳朋亮辩称,一、并非被告不支付剩余车款,而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车辆分期付款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车款;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49万元没有依据,本案系分期付款买车;三、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德泽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信宇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E230E-9,整机编号:ZMTZE046PJ0122810),总金额79万元;结算方式为融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终端售价金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日,被告靳朋亮在《交机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朋亮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包含以旧车折抵22万元)。涉案挖掘机由靳朋亮实际购买并使用,挂靠在被告信宇公司名下。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信宇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因被告信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融资合同的签订及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应在2019年5月22日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信宇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收。
被告靳朋亮提交其与原告德泽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工作人员要求靳朋亮提交承租人及担保人资料,并向靳朋亮发送办理融资所需的资料表格一份,自然人客户需要提交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户口本复印件、配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文件、资产证明、工程合同、征信报告、银行流水;靳朋亮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料及担保人的身份证资料;原告工作人员称可以一个月开一次发票,靳朋亮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德泽机械公司虽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靳朋亮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并与靳朋亮沟通后续融资事宜,靳朋亮从原告处接收该挖掘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应认定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靳朋亮。原告向靳朋亮交付了挖掘机,靳朋亮应当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后续款项的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而靳朋亮在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办理融资所需的资料表格后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料,未按要求提交资产证明、工程合同、征信报告、银行流水等资料,导致未能成功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终端售价金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朋亮支付购买挖掘机的剩余货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靳朋亮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朋亮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宇公司与被告靳朋亮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信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靳朋亮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万元及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靳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健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其进
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