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

靳朋亮、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朋亮,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40号嘉安园别墅A3栋房。
法定代表人:王星。
上诉人靳朋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朋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骗上诉人靳朋亮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因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靳朋亮办理融资,该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故上诉人靳朋亮不存在违约。
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是正规注册公司,所有销售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挖掘机欠款本金4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0000元(自2019年6月4日起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即年息18%计算至债务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原告德泽机械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信宇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E230E-9,整机编号:ZMTZE046PJ0122810),总金额79万元;结算方式为融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终端售价金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日,被告靳朋亮在《交机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朋亮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包含以旧车折抵22万元)。涉案挖掘机由靳朋亮实际购买并使用,挂靠在被告信宇公司名下。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信宇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因被告信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融资合同的签订及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应在2019年5月22日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信宇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收。
被告靳朋亮提交其与原告德泽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工作人员要求靳朋亮提交承租人及担保人资料,并向靳朋亮发送办理融资所需的资料表格一份,自然人客户需要提交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户口本复印件、配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文件、资产证明、工程合同、征信报告、银行流水;靳朋亮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料及担保人的身份证资料;原告工作人员称可以一个月开一次发票,靳朋亮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德泽机械公司虽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靳朋亮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并与靳朋亮沟通后续融资事宜,靳朋亮从原告处接收该挖掘机并直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应认定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靳朋亮。原告向靳朋亮交付了挖掘机,靳朋亮应当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后续款项的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而靳朋亮在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办理融资所需的资料表格后仅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资料,未按要求提交资产证明、工程合同、征信报告、银行流水等资料,导致未能成功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按终端售价金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朋亮支付购买挖掘机的剩余货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靳朋亮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朋亮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宇公司与被告靳朋亮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信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靳朋亮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万元及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德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靳朋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产品买卖合同》虽是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原审被告信宇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但上诉人靳朋亮认可自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买受人,涉案车辆也已经交付使用,且上诉人靳朋亮在《交机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车辆义务,上诉人靳朋亮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称未能办理融资系因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靳朋亮向被上诉人德泽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靳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靳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周蕾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