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0号嘉安园别墅A3栋房。组织机构代码:77425888-1。
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六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德亭乡梅子沟村瑶沟金矿。组织机构代码:78222703-0。
法定代表人:蔡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六立、冯长河,被告(反诉原告)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信宇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源丰公司下瑶沟尾矿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尾矿初期坝工程;二、拦渣坝工程;三、库区防、排渗设施工程;四、库区排水构筑物工程,并对每一项的具体施工内容、工程量清单及中标报价表都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又规定:“合同中未体现出的工程内容,参照《黄金工业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价格和人工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在施工中源丰公司又增加了大量的“合同中未体现的工程内容”均由信宇公司施工完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宇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源丰公司在全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开始使用已完成的尾矿库工程并堆放矿渣。另外信宇公司与源丰公司对工程款按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也作了明确约定,但源丰公司每次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3811094元,而且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程量80%比例支付,已构成违约。工程结束后,信宇公司依约对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3192015.54元,而后信宇公司又将《建设工程结算书》报送源丰公司审核确认,源丰公司审核后为拖延支付已完工程款,以工程量、单价差异为借口向信宇公司提出异议,并将异议以《下瑶沟尾矿库甲、乙双方工程量、单价差异对比表》形式递交信宇公司,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差异单价”信宇公司坚持按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相关约定执行,源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不愿接受,导致工程结算至今未果,由于已完成工程款源丰公司拖延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造成信宇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长期不能支付,为此曾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依据信宇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13192015.54元,扣除前期源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811094元,源丰公司尚欠信宇公司工程款9380921.54元。综上所述,信宇公司认为,信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源丰公司新增的合同未体现出的工程内容,且源丰公司对已完成工程已投入使用,为此源丰公司理应按合同规定条款审核确认信宇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取,合同中未体现出的工程内容按合同补充条款参照《黄金工业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08年版规定计取,这是一个特别简单的常识,但源丰公司为拖延付款,便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以达到延迟付款之目的,源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信宇公司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实,对已完成工程内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审核认可,鉴定费由源丰公司支付,同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维护信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921.54元及欠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止);二、由源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源丰公司针对信宇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信宇公司与源丰公司于2011年5月10签订的《下瑶沟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承包总价为3681382.25元;工程采用包质量、包工期、包综合单价、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按中标综合单价承包,原则上一次包定,不作调整;招标书或协议未提及工程综合单价时,结算时以双方按招标时确定标底综合单价计算办法计价,对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重大方案性设计变更另议。合同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中,未体现的工程内容,参照《黄金工业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价格和人工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在工程施工中,源丰公司已向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094元,已超出合同总价129711.75元。对于工程的计价方式:1、对于招标书及合同内的工程量和总价为一次包定,在招标书及协议未提及的综合单价,按招标时确定的标底综合单价计算;2、合同中未体现的工程内容,参照《黄金工业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价格和人工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总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源丰公司已向信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招标文件及合同以外工程源丰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二、由于信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交工,致使尾矿库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源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源丰公司也就该损失部分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源丰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信宇公司承担。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无法使用,源丰公司也就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对于质量问题给源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信宇公司承担。综上,源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总价将工程支付给了信宇公司,由于信宇公司未按期交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源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源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源丰公司针对信宇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称:2011年5月1O日,源丰公司与信宇公司签订《源丰公司下瑶沟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总价款为3681382.25元,绝对工期为110天,2011年5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2011年9月2日施工结束。合同签订后,源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信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11094元。信宇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束施工,但其实际施工结束并收到全部工程款至今一直未向源丰公司提交竣工图及工程档案,造成工程无法办理竣工手续,无法使用,给源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一、判令信宇公司依据《源丰公司下瑶沟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立即向源丰公司交付竣工图及工程档案(详见清单);二、判令信宇公司赔偿源丰公司损失(暂定伍拾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反诉费用由信宇公司承担。
信宇公司针对源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源丰公司要求信宇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虽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81382.25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源丰公司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己极大地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如截洪沟、排渗系统、尾矿输送系统等与合同内工程的相关配套工程等均可说明信宇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比合同内约定的总价超出几倍之多;2、仅从合同内各单项工程价款和实际完成的各单项工程量价款相比,更容易看出量差与价差的大小多少,如项目一初期坝坝体工程合同价款为1440862.4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870956.2元;项目二拦渣坝工程合同价款为77969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7440.13元;项目三库区防排渗设施工程合同价款为1604822.5元,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646799.40元;项目四库区排水构筑物工程合同价款为557728.35元;而实际完成工程量量价款为169048l.95元;仅此而己尚未包括新增的项目五尾矿输送工程和其它工程项目内容的价款,因此通过上述工程项目和价款的对比,显而易见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其支付的3811094元的工程价款,不是按合同已支付完毕或超支,而是相差9380921.54元尚未支付给信宇公司。二、该项工程项目及工程档案、技术资料信宇公司早已准确完整的整理完毕,因为源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套用单价结算完毕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信宇公司没有把竣工图及工程档案交付给源丰公司,但工程项目源丰公司早已于2011年12月就已使用,不存在无法使用的事实。综上,信宇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及新增的合同未体现出工程内容,信宇公司均己按规范施工完毕,至此源丰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单价予以正确结算付款,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并在大量欠信宇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显失诚信,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延迟付款,为此信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信宇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源丰公司下瑶沟尾矿库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为:(1)尾矿初期坝工程:总高15m,坝面总长88m,包括清基土方、坝体土石料、土工膜(200g/㎡×2+0.5mm)、粗砂碎石反滤料、护坡石、排水沟浆砌石、防浪墙、棱体(块石)、土工布(400g/㎡)。(2)拦渣坝工程:结构为透水堆石体,坝高4.0m,坝轴线长为28m,坝顶宽3.0m,坝体内坡坡比为1︰1.8,包括清基、坝体堆石料、土工布(400g/㎡)、粗砂碎石反滤料、护坡石。(3)库区防、排渗设施工程:库底防渗盲沟总长225米,断面为2.4㎡(3×0.8),包括库底清理、盲沟碎石料、盲沟土工布、防渗土工膜、导渗无缝钢管(钻孔)、导渗无缝钢管(不钻孔)。(4)库区排水构筑物工程:岸坡截洪沟采用浆砌石砌护,水泥砂浆抹面,断面为1.0×2.0×1.5m,长度为1106m;排水井采用圆形钢筋混凝土窗式结构,井径D=1.5m,井高9.5m。排水管为预制钢筋混凝土圆拱结构,内径D=0.8m,排水管总长为72m;溢洪道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砌护,断面尺寸为3㎡,长50m,包括:清基、垫层(C15砼)、排水井井座(C25钢筋砼)、排水井井筒(C25钢筋砼)、排水管(预制钢筋砼管)、溢洪道(C25砼)、截洪沟(浆砌石)、集水池(C25砼)。以上工程量及工作内容以施工图设计为准。三、合同工期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立即进场进行施工准备,施工准备期5天,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开工;2、建设工期。工程绝对工期为110日历天,5月15日前完成施工准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测量放线,临时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原材料试验,击实试验提前进行,考察卵石、土工布生产厂家,若产品质量合格,则立即签订供应合同,确保供应,机械设备就近停放,具备进场条件时,立即进场,不占用110天有效工期。扣除2天交工验收期,所有工程必须于2011年9月1日全部完工。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工期、质量要求及奖惩条件规定:工期每提前1天,按照1000元/天给予奖励;工期每延期一天按照5000元/天给予惩罚,每延期超过五天,发包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四、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现行“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图纸等相应规定要求,质量合格率100%,争创优质工程。五、工程总包价3681382.25元按照招标文件规定:5.1本工程采用包质量、保工期、包综合单价、包安全的承包方式。5.2按中标综合单价承包,原则上一次包定,不作调整。招标书或协议未提及工程综合单价时,结算时以双方按招标时确定标底综合单价计算办法计价,对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重大方案性设计变更另议。合同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合同中,未体现的工程内容,参照《黄金工业工程预算定额》(2008版),材料价格和人工参照当地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宇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源丰公司已向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09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为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源丰公司向尾矿坝内排放了部分矿渣。后双方当事人因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程资料移交等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信宇公司申请对合同内新增加的工程价款、合同中未体现出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审核鉴定。源丰公司申请对信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是否合格、所施工工程未及时交工给源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比照同类企业生产经营标准)、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项目范围进行区分、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按合同约定《黄金工业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08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对信宇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合同内新增加和未体现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价款数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源丰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及鉴于双方至今不能提供满足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退回本案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信宇公司与源丰公司签订《源丰公司下瑶沟尾矿库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在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程资料移交、工程是否合格且验收问题等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信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源丰公司主张信宇公司未及时交付施工资料造成其损失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由于所提供资料不能满足鉴定条件,致使鉴定不能,且本案所涉工程未经依法合格验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源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23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