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王继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嘉安园别墅**房。
法定代表人:王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江,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查明***债权债务依据,***应当提供形成债权的原始凭证,否则,***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其与所谓的江苏保国的结算是虚假的,《委托付款》中记载的欠款也不真实,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虚假诉讼的刑事侦查;三、***与江苏保国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的《委托付款》,债权债务不真实,行为应当无效;四、祥丰工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结清;五、《委托付款》是一纸空文,海南信宇或祥丰工贸已经不签江苏保国款项;六、原审漏列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为被告,虽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还漏列江苏保国为当事人;七、祥丰工贸是具体施工方,是施工主体,海南信宇不是适格当事人,***与海南信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南信宇不是项目的具体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是祥丰工贸。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2015年11月14日与祥丰工贸合作,由祥丰工贸具体开展经营活动,江苏保国对接的也是祥丰工贸,***与海南信宇没有任何关系,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与祥丰工贸的合作已经于2017年12月10日终止,之后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事宜都是祥丰工贸的行为;八、海南信宇不应当承担***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假如委托付款,受托主体是祥丰工贸,且在祥丰工贸尚有欠款的情况下才有意义。祥丰工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委托付款》没有意义;九、海南信宇没有收到过《委托付款》;十、《委托付款》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原审没有查明。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驳回***对海南信宇的起诉或者驳回***对海南信宇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费缴纳日期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如超过,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二、根据香江万基提供的证据,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整个案件事实:香江万基将位于偃师的焦村铝矿开采一事承包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又部分转包给江苏保国,江苏保国承包后找到答辩人的两台挖掘机现场施工挖掘,挖掘施工后,江苏保国为答辩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及委托付款单。一审按照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三、上诉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形成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了江苏保国出具的结算凭证,表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已经完成了举证;四、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指责答辩人虚假诉讼、不实陈述一事。上诉人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自始至终都不认可自己施工的有焦村铝矿工程及将工程分包给江苏保国的事实。本案被告香江万基在一审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提供给一审法院一份万基铝业与上诉人签订的《偃师市焦村铝土矿董村西采区铝土矿开发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处理,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对管辖权的认定及发包、转包、实际施工的认定均无异议,但香江万基却又在开庭阶段否认合作事实;五、根据一审提交的几份合同,祥丰工贸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六、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一审答辩时已经将偃师分公司列为被告,但偃师分公司的登记地址无法送达,且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我们撤回了对偃师分公司的诉讼,只列总公司不算漏列当事人;江苏保国已经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上还就委托付款一事提出由上诉人在应付江苏保国的工程款中支付答辩人的款项,委托付款已经明确了各方的关系和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没有必要再列江苏保国为被告;七、关于江苏保国向答辩人出具的《委托付款》,其背景是海南信宇为方便工程结算,也为了解决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支付问题,要求江苏保国将为其工作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后向海南信宇出具委托付款手续,由海南信宇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中有海南信宇现场人员陈国乾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款项一事和江苏保国委托其支付一事是认可的,且2019年2月17日答辩人与海南信宇的李书峰录音中也再次表明,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的金额及委托支付的意思是认可的。
万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河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焦村采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洛阳偃师境内焦村以南路铝土矿区的采矿项目,通过招议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施工承包方,工程名称: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偃师焦村采区,首采300亩(以实际情况为准);工程内容:铝土矿石采挖及铝土矿石上层的土石方剥离、清运、爆破、二次破碎、复耕等有关的工程项目。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6日。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2018年11月17日,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河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46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签订《偃师市焦村铝土矿董村西采区铝土矿开发合同》,将其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偃师市焦村铝土矿董村西采区交由河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进行矿石开采、运输、破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按照河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交付的矿石质量结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将焦村以南路铝土矿区土石方剥离承包给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都不影响原告按照约定向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7日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委托发包方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付款书上所写“海南鑫宇”明显应为“海南信宇”,故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所签订合同时间在2019年6月15日,晚于江苏保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涉及的矿区也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纠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海南信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做出如下认定:关于祥丰工贸与本案的关系。祥丰工贸于2015年11月14日与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铝矿石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开发方式共同开采位于偃师市××村××区的铝矿石,开采资格系祥丰工贸与矿山权属方签订租用合同所获。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又于2016年3月25日与江苏保国签订了《焦村采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将位于偃师市焦村以南路铝土矿区的采矿项目承包给江苏保国。海南信宇以祥丰工贸系实际发包人为由,主张祥丰工贸才是《焦村采区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并出示了《合作开发铝矿石协议书》、祥丰工贸原法定代表人李二顺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充分说明祥丰工贸与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虽然约定了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且以承租形式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开采资格,但引发本案争议的《焦村采区工程施工合同》系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与江苏保国所签,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因此,即便祥丰工贸在项目中享有70%股权,也不能在缺乏合同双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取代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代替海南信宇偃师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真实。***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施工及其工程量有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李书峰(祥丰工贸股东)与***的通话记录为证,李书峰在通话对***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委托付款书,江苏保国委托发包方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审查,海南信宇并未超期缴纳上诉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490元,由海南信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杨献民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