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民初859号
申请人:***,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常巧玲,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33号附37号思达八号院6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547750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闫化玲,女,1959年8月24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常巧玲、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闫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150万元为限额查封被告闫化玲名下房产(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6号楼2单元1-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0901030199)。***使用其名下房产(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2号楼2单元10层116号,不动产权证号1101147776)作为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闫化玲名下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6号楼2单元1-2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0901030199)的房产;
二、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园田花园2号楼2单元10层11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101147776)。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左嘉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