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39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路市场街,身份证号码413023196608270473。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4号楼2510室,身份证号码411527198102100135。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街道,身份证号码411527198110034035。
第三人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跃民。
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33号附37号思达八号院6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贾书丽,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被告***,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716490元。并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签订了《71625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就该工程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组建项目部进行工程施工,独立核算,但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第三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2014年3月9日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代表第三人处理豫南地区工程项目有关一切事宜。期间第三人又将公司用于该项目结算的银行账户及一枚公章移交给被告***管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控制管理的第三人银行账户,被告利用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只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尚欠170多万元没有支付。2017年原告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将第三人诉至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12200元由第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无力履行。二被告在管理控制第三人的结算账户期间,截止2017年8月20日共收到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406515.86元。除第三人预留管理费1145915.86元和向原告支付的13544110元外,被告将剩余的1716490元转到被告个人账户据为己有,既不支付给原告,也不退还给第三人。被告占有的款项性质上属于第三人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该部分款项已经形成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且该债权不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追索权,导致原告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为此,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履行《71625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受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委托履行公司管理职务行为;答辩人**从未管理控制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任何结算银行账户;答辩人**除受托履行管理职务行为外,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答辩人**从未享有任何债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规定,虽然被答辩人***依据(2017)豫15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答辩人**从未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或者其他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答辩人***又不能证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答辩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在本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列为被告,明显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71625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被答辩人***将全部钢结构工程(含地埋螺栓、主体钢结构、屋面檩条、屋面排水沟、屋面树脂瓦、钢结构防火涂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答辩人**实际施工,工程所用钢结构材料及人工费全部由答辩人**个人向案外供应商垫付,由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之间民事判决一直未履行,答辩人**也未找被答辩人***、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进行钢结构工程款结算,截止本案诉讼止被答辩人***、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约400多万余元;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关系,与答辩人**讨要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反诉,答辩人**将另案主张讨要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不但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答辩人**未享有任何到期债权,而且答辩人**因实际钢结构工程施工可能对第三人及被答辩人***享有债权;被答辩人又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对答辩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未掌控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任何结算银行账户,2、我履行的是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管理职务行为;3、我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确实负有债务。***以前是我公司的合伙人,后来***自己成立了公司。2014年10月原告***通过***介绍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了位于明港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7号工程。为便于明港项目的管理,我公司在该项目之初就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16039101040029796的U盾交给***,委托***管理使用,并让***也刻制了一个合同章(没有备案)。因***与**是老乡关系,***经手以我公司名义又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即:“授权委托书,兹有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民(居民身份证号410105195810153831),全权委托**(居民身份证号411527198102100135)代表我单位处理豫南地区工程项目有关一切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由我公司负责履行责任义务。授权委托单位: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加章)”。***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明港项目后,**代表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协议书》。在2017年6月底因***反映说公司付款存在问题,我公司便将该U盾和公章收回。收回U盾时该账户余额只有35.5元。因***、**挪用了我公司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没有向***支付,***于2017年9月以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我公司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15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我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3执6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我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1716490元及利息,并且已经影响了我公司对***债务的履行。***、**代表我公司管理明港项目期间,***利用管理账户U盾的便利,先将收到的工程款转到其个账户或个人的公司账户,然后再转给**,**再转付给***。***掌管我公司农行账户U盾及公章期间,除收到退还的工程保证金之外,还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向我公司农行账户支付的如下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2月16日付1598650元、2015年2月2日付3170000元、2015年6月8日付4795950元、2015年11月18日付1598000元、2016年1月19日付1598000元,上述工程款均被***转到了其个人账户或河南中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个人独资)。2017年6月底我公司在收回农行账户U盾及公章后,又收到71625部队支付的2笔工程款,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至7日转到***账户200万元,2017年8月25日转到***账户5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5日***、**共占有控制工程款累计15260600元,但只付给***工程款累计13544110元,剩余1716490元既没付给***,也没退还给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72万元法院已经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占有的1716490元工程款应当退还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享有债权。也是因为二人挪用了部分工程款,才造成了我公司无法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郑州鑫泉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7)豫1503民初49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查明有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即:“授权委托书,兹有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民(居民身份证号410105195810153831),全权委托**(居民身份证号411527198102100135)代表我单位处理豫南地区工程项目有关一切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由我公司负责履行责任义务。授权委托单位: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加章)”。2015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协议书》,该份协议中与本案有关联或可能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的条文约定为:1、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7号工程,工程地址:河南信阳明港镇;2、本项目组成以***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和公司与发包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书》全部内容的履约;3、工程款的收付与管理:①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实体,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全面负责;②工程款必须先入公司账户,公司在收取项目部应交款项、代扣代缴税费后拨付给项目部;③项目部向公司上交管理费用,其标准为工程决算总价的2%,税、费等按实际发生额代扣代缴,管理费用从发包单位前二次拨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书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公章尾号为:2368。并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郑州鑫泉公司承担。***就该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郑州鑫泉公司无力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503执6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除提交上述(2017)豫1503民初4993号民事卷宗外,还提交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被告***、**共收到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转付的工程款15260600元,但实际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44110元,差额1716490元没有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
被告**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款支付流程没有异议,辩称其将被告***给他的工程款除小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采购款后,其余全部转付原告***,同时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并未向其个人转账。被告***辩称其原系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合伙人,其亦是履行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在2008年之后转账频繁,并不单单是这个工程,否认收到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U盾,辩称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欠其个人有债务。二被告均否认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
在(2017)豫1503民初4993号案件庭审中,郑州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民陈述与***是合作伙伴,当时公司办理资质的时候,也写的是陈,后来陈自己成立了一个公司,因为和陈的私人关系很好,有些钢结构工程让陈帮忙来做,后来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交给陈管理使用,把营业执照、章和合同章都给了陈一份……。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503民初49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及利息,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民的陈述,第三人自愿将公司账户、营业执照、章和合同章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又有加盖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均是受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那么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同时被告***与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存在其他生意往来。原告***根据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凭证,主张被告**、***仍然占有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工程款及差额部分1716490元,仅是一种推算,且其在计算时存在漏算情形,该金额是否准确并不确定,被告***与被告**均否认该债权,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虽然主张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但并未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加以确认。因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郑州鑫泉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248元,减半收取10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月姣
书 记 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