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民初859号之一
原告:***,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意,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65年1月2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33号附37号思达八号院6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2547750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闫化玲,女,1959年8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闫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59元(已减半计算),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左嘉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司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