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5财保1345号
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71号院。
被申请人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附**思达**院**楼**。
被申请人闫化玲,女,汉族,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马跃民,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马瑞,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李骋,男,回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廉福新,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邢艳,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邢勇,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郑州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25681.28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鑫泉钢结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闫化玲、马跃民、马瑞、李骋、廉福新、***、邢艳、邢勇、郑州光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5681.28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