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8民初191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紫竹花园****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80548260U。
法定代表人:郑耀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被执行人):张向超,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张向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耀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张瑞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洛宁县××小区××楼××单元××楼××室,10号楼二单元11楼1103室,10号楼二单元3楼305室,11号楼一单元11楼1105室系原告以物抵债所有,并享有权利;2、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洛宁法院在执行***与***、张向超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328执3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洛宁县××小区××楼××单元××楼××室,10号楼二单元11楼1103室,10号楼二单元3楼305室,11号楼一单元11楼110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0328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法院该查封该涉案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解除该涉案房产的查封。
一、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权,系实际权利人,被告***申请执行该涉案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紫竹御龙湾1-11号住宅楼,砖混9栋7层,框架2栋11层。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了7-11楼主体工程封顶。因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经多次协商,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了《协议书》,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御龙湾小区我公司施工的63房产套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以物抵债并抵顶施工工程欠款,同时抵顶的63套房产原告可以出售,转让。自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已将其中30套房产顶账给张梦学施工队。另33套房产由原告抵顶融资的633万元债务。以上说明,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后,因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原告已实际取得了房屋权属,是实际权利人。
二、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1、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明知该涉案房产已抵债给原告所有,仍恶意串通一起,二次对涉案房产进行买卖,并抵顶给了***所有,该抵债行为系无效行为,也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优先权及其他合法权益。2、201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不实,系错误的,并进而导致了错误的结论。(1)该裁定书认定张梦学借用原告的资质,张梦学承诺给原告交纳管理费以及某些好处费,系主观推测臆断。如系原告出借资质,原告是不会向张梦学工队融资及给付工程款项。(2)2015年7月8日,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虽载明以房抵债,但并不包括该涉案房产。(3)2016年10月18日,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一份,将涉案房产归***所有,用于抵顶拖欠工程款,该以房抵债是无效行为。因涉案房产已抵债给原告所有,其也无权再处置涉案房产。(4)2018年11月23日洛宁县城建部门出具的《摸底情况汇报》所认定的张超献亦表示涉案房产归张梦学所有,该摸底情况汇报不仅未调查落实利害关系人及知情人,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5)2018年11月23日,法院虽对张超献进行调查,并作出了一份调查笔录,但张超献所作出的陈述完全系虚假的,与之前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以房抵债协议完全不一致,其谎言不攻自破。综上所述,原告系总承包人,且以物抵债协议在先,***以物抵债协议在后。涉案房产已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实际权利人,原告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申请执行争议房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8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2、原告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对涉案案房屋不享有优先权,原告不是实际权利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法院查封的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紫竹御龙湾1#-11#住宅楼,工程结构为砖混9栋7层、框架2栋11层。2013年8月16日,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御龙湾小区63套住宅转让给原告建安公司用于抵顶拖欠工程款。2015年7月8日,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为确保拖欠款项按时支付及原张梦学承建的紫竹御龙湾北五栋楼剩余工程顺利竣工,甲方以下房产作为抵押(内容略)。该《还款协议》上有甲方洛宁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献(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张梦学妻子)签字捺印,原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耀进在见证方处签字捺印。
因张梦学生前向***借款未还成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328执350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该裁定时,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0328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张梦学于2013年7月13日(农历)去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洛宁县××小区××楼××单元××楼××室,10号楼二单元11楼1103室,10号楼二单元3楼305室,11号楼一单元11楼1105室系其以物抵债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物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原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高玉逢
人民陪审员 梅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