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紫竹花园****楼**301。
法定代表人:郑耀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李铁梅,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张向超,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再审申请人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铁梅、张向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328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9)豫03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洛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李铁梅、张向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0328执35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洛宁县××小区××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2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洛宁县紫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再审申请人承建紫竹御龙湾1-11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完成了7-11楼主体工程封顶。因紫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2013年8月16日紫竹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协议书》,紫竹公司将御龙湾小区由建安公司承建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63套房产转让给建安公司所有,用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自该房产转让给建安公司后,建安公司对上述63套房产进行了占有、处置,并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了出卖,建安公司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而二审判决认定紫竹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又将案涉房产在内的63套房产抵顶给李铁梅,缺乏证据证明。1、2015年7月8日,紫竹公司与李铁梅签订的还款协议,虽载明以房抵债,但并不包括该案涉房产。2、二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处分给张梦学的房产房号,李铁梅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能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建安公司所称的其有权另行处置的房产,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再审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1、紫竹公司和李铁梅明知案涉房产已抵债给再审申请人所有,仍恶意串通,对案涉房产进行二次买卖,将案涉房产又抵顶给了李铁梅所有,执行法院以此查封案涉房产错误。2、张梦学与建安公司系合伙关系,建安公司与张梦学对内是按融资比例合伙和享有盈余及承担风险的关系,对外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及结算的关系,而不是资质出借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立案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建安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李铁梅的丈夫张梦学(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去世)作为建安公司代表签字的建安公司与紫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耀进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紫竹公司与李铁梅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张梦学为相关紫竹御龙湾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次,洛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就相关紫竹御龙湾项目的摸底情况汇报中,确定施工方为张梦学,其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共计欠款4121.102万元,紫竹公司与张梦学双方经协商以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63套房产及其他办公用房等房产抵顶紫竹公司所欠张梦学的工程款,并将通过处置房产的方式尽快兑付借款户的款项。第三,建安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在该项目中由其支出或融资的款项数额及紫竹公司直接欠付建安公司具体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其与紫竹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即主张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据此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