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洛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洛宁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宁县洛浦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宁众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城置业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受伤究竟系何因所致,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其是在紫竹海岸小区门口右侧第一个单元楼道左拐时跌下3米高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未完工的楼梯致伤,被上诉方提供的证人候某亦是如此。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现场查看,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到现场查看时,发现紫竹海岸小区门口右侧第一个单元楼道根本不存在3米高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楼梯空洞,也不存在***所述的掉下摔伤的可能性。2、面对不可能的现实,被上诉人***又临时改变,说是在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内楼梯上摔下致伤,这也就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首先,小区有严格的24小时保安值班登记许可进入制度,且门口设置有阻挡车辆进入的安全杆,即在值班保安不开启阻挡杆的情况下,外来车辆是不可能进入的。殊不知,被上诉人***未经登记许可是如何开车擅自进入小区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是否到过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缺乏证据支持。其次,紫竹海岸小区门口9号楼右侧(东起)第一个单元和西起第一个单元,两个门洞都是直接通往商铺的,不能上到住宅楼。最后,被上诉人***的哥哥是住在第二个门洞(中间),且其经常去往其哥哥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9号楼的设施状况有充分的认识,去其哥哥家是不可能走错的。而且要到9号楼西起第一个单元,则必须得经过被上诉人***哥哥住的第二个门洞,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要到西起第一个单元?去那里是要干什么?3、紫竹海岸小区并非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为何要在深夜未经值班保安许可擅自进人紫竹海岸小区,显然不能合理排除其有实施非法行为或自残行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本案不能合理排除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没有到过紫竹海岸小区的可能性和被上诉人***在醉酒后未经小区保安许可开车擅自进入小区实施非法行为或自残行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仅以与现实状况极不相符的“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和变相理解的“被告答辩”,便断然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内楼梯上摔下致伤,显然证据不足,令人难以信服。即被上诉人***所受伤究竟系何因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内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成立,那么本案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9号楼西起第一个单元仍在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施工期间,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才是真正的管理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洛宁县房地产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施工是否完毕系另一法律关系,洛宁县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
***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所受伤的事实经过。2016年3月10日晚,答辩人和***某诉人开发的紫竹海岸小区找人,答辩人当时驾车进入该小区,和往常一样,并未受到任何阻拦。答辩人将车开进去转了一个头,由于天黑,误入该楼西边第一个门洞,当时既没有灯也没有门,答辩人进去后不慎跌落到该房屋的一个方形、没有护栏的3米高的空洞中,摔伤了脚跟。花费高达7万多元,并造成了终身残疾,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损失巨大。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在一审起诉书中所说的紫竹海岸小区门口右侧第一个单元楼道的称谓并无错误,这是因为答辩人跌伤的地点本身就是在该楼的第一个门洞内,至于是不是第一单元或者第一个门洞从外观上并无法辨认。而至今,除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安排他人在答辩人跌伤的该楼第一个门洞安装了一个门以外,里面现状尚存,无任何改变。上诉人所称外来车辆登记及小区管理制度只是一面之词,其是否执行并不能得到证实。另外,正是因为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走错了门口才跌入上诉人楼中的空洞之中,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具有过错,并让答辩人承担了大部分责任。至于上诉人称答辩人具有自残及实施其他非法行为的可能性之说,纯属毫无同情心的无稽之谈。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上诉人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楼道里受伤,有当事人自述、同行的朋友***某作证、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至于上诉人称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宁县房地产公司述称,涉案小区的工程没有交工就入住了,物业公司也入住了,上诉人存在过错,***受伤与答辩人无关。
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上诉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451.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原告和***某去被告众城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位于洛宁县富宁大道上的“紫竹海岸”小区找***(住9号楼1单元601门)。二人开车进入该小区,未通知门卫室值班人员。原告下车后往一单元门洞走,慌乱中误入进入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该门洞东邻一单元门洞,当时未安装防盗门,两门洞外观没有明显区分)后,从未安装楼梯护栏且没有警示标志的楼梯边跌至约3米高的地下室地板上致伤。***某120电话后,通过一楼商铺拉闸门将原告从地下室扶出抬到救护车上。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双侧跟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57765.37元。原告受伤后数日向被告众城置业公司提及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经原告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婚后与其妻***生育两个孩子,女孩***2005年5月23日出生,男孩***2008年2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1947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张仙桃,195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哥哥***,妹妹***。原告出事前曾数次到“紫竹海岸”小区***家中。原告2009年12月8日在洛宁洛宁县××公安路东住房一套,自2010年10月居住至今,自2013年至2015年为洛宁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证人***某作证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洛宁县富宁大道北侧“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内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曾数次至该小区9号楼找其兄***,对该小区9号楼的设施状况应有充分的认识,其夜间未经该小区值班人员登记许可擅自进入该小区9号楼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从楼梯摔下致伤,故其应对因此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众城置业公司作为“紫竹海岸”小区工程工程的开发者、接收者和管理者,对该小区未安装楼梯护栏的楼梯,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特定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故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核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70元(57765.37元-11895.2元)。原告主张专家费8000元,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没有事实根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358元(83.5元/人/天×29天×2+83.5元/人/天×90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5、伤残赔偿金159223.68元【1、伤残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9.28元(***17154元/年×22%÷2×8+***17154元/年×22%÷2×10+***7887元/年×22%÷3×8年+张仙桃7887元/年×22%÷3×14年)】。6、交通费300元。该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项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要求以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为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521.68元,由被告众城置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46904.34元(234521.68元×20%)。原告要求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将“紫竹海岸”小区交付给“紫竹海岸”小区工程开发者管理,工程施工是否完毕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46904.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由被告洛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众城置业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并未交工。***提交了照片八张,欲证明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城置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受伤原因未查清,不排除***事发时没到过紫竹海岸小区或者因醉酒、自残而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且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受伤事实成立,因该小区并未实际交付使用,应由洛宁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伤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入院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紫竹海岸小区9号楼西起第一个通往商铺二楼的门洞内楼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众诚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因***醉酒或自残而导致的。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虽然洛宁县房地产公司系紫竹海岸小区的承建单位,众城置业公司与洛宁县房地产公司就该小区并未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但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洛宁县房地产公司封闭施工建设期间。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该小区部分业主已实际入住,在此情况下,众城置业公司作为紫竹海岸小区工程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其应对小区公共部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事发的单元门洞口没有禁入的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楼梯未安装护栏,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在特定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其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众城置业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众城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洛宁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