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8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系原告亲戚,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80548260U。
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紫竹花园东区7号楼4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洛宁县邮政局长水所拆旧建新承包工程中,被告作为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先后从我处两次取走钢筋,欠款共计15万元。2014年至2016邮政局长水所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对于欠我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近一年来,我先后到各个部门反映,但至今未给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钢筋款15万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3.6万元。
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称:洛宁县邮政局长水所打过来的工程款已全部打给***,***与***是一回事,我单位未截留一分钱工程款,本案欠付工程款不应由我单位付,应由相关人员负责给付。
被告***辩称:***与我是亲戚,工程款是***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领取的,我目前收到工程款115万元,我领钱是从**武处领取的。工程是由***在具体运作。本案所涉工程尚有7万余元保证金未付。我与原告曾是合作关系,原告退出合作后我曾给付原告8.1万元。我不应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我给付的8.1万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洛宁县邮政局与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为洛宁县邮政局长水支局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包括配套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被告***作为(承包人)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签署,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建设施工。2014年1月7日,洛宁县邮政局向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97.3万元支付给***。工程完工经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57.829878万元。2016年1月23日,洛宁县邮政局向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38384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52.638384万元支付给***。剩余未付工程款7.891493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尚未具备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安排手下工程队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接受原告供应的钢筋。2016年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长水邮政所欠钢筋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长水所欠钢筋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从原告递交的被告***出具的欠钢筋款的两张书面凭据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洛宁县邮政局长水支局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而起,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供给自己的钢筋款合计15万元。结合被告***陈述系由***运转自己才承揽到长水邮政所工程,以及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自己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向**武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应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建人,亦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合计15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筋款1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该欠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为:1、100000元×6.4%×3+100000元×6.4%÷12×9=24000元;2、50000元×6.4%×3+50000元×6.4%÷12×8=11733.3元,两笔欠款利息合计为35733.3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超出3573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8.1万元钢筋款,应从原告主张的钢筋款总额中扣除,原告称被告***所称的8.1万元系其它工程钢筋款,发生时间在本案所涉洛宁县邮政局长水支局建设工程前,且已经将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返还,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8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不合常理,且对自己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两笔钢筋款合计15万元,两笔欠款利息合计35733.3元。
二、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洛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