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3454号
原告:***,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7851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设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山村开展排水污染施工,工程期间在原告房屋前挖渠导致房屋墙体开裂严重。原告要求石湖山村村委进行调解,村委在2019年1月15日安排原告以及施工方代表进行三方协商调解,但最后协商不成,调解失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设公司辩称,1、被告是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没有过错;2、原告的房屋遭受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是位于炭步镇××山村地号为戊210的土地使用者,该地块自有使用权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上盖两层半地上建筑物。***设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建筑企业。2017年7月26日,***设公司被确定为炭步镇××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炭步镇××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铺设污水管、小方井、污水检查井、破除及修复砼路面、人工湿地。施工范围包括上述戊210地块所在路段,施工方式:在指定的路线挖污水沟,填埋污水管,回填污水沟,恢复原状。
诉讼中,***主张***设公司虽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其工人施工有问题,在没有打桩的情况下就开始挖坑,导致泥土一边挖一边塌,其房屋在施工前并没有裂痕,因房屋自2006年无人居住,后于2018年11月才发现房屋出现裂痕。***设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多年无人居住,无法证明该裂痕的形成是自然形成还是由于施工行为导致。***主张房屋损失是其自己估算,***设公司认为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勘察,涉案房屋内外墙面确有多处裂痕。因双方对裂痕成因及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损失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影响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合正鉴字[2020]0197《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鉴定的现场检测结果、相关的标准规范以及综合分析,现对原告房屋墙体有裂痕是否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作如下鉴定结论:根据现场检测数据及分析结果表明:房屋现有损坏主要因房屋使用已久,在温度影响效应、自身材料收缩、应力集中、材料自身老化等因素作用下产生;不排除被告的花都区炭步镇××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对房屋墙体抹灰层空鼓脱落产生了轻微的加剧作用。
诉讼中,***认为房屋损失50000元是其于2018年让认识的工程师勘察现场之后评估出的合理价格,决定放弃就房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设公司承包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范围确经过涉案房屋所在路段,***主张***设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其房屋墙体开裂,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施工影响进行司法鉴定,***设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了相应文件资料,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相关标准规范和资料以及相关叙述,对涉案房屋现状及现象成因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涉案房屋现有损坏主因是房屋使用已久,在温度影响效应、自身材料收缩、应力集中、材料自身老化等因素作用下产生,不足以支持***主张的施工作业导致墙体开裂。对于墙体抹灰层空鼓脱落的成因,鉴定意见的表述为不排除施工作业对房屋墙体抹灰层空鼓脱落产生了轻微的加剧作用,该鉴定意见亦不足以支持***的主张。综上,结合房屋建成多年且无人居住的事实,对***主张***设公司施工作业导致房屋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设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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