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3民初4028号
原告:***,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万,职务:董事长。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区。
负责人:万福储。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设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广州分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以下简称“水农局”)、广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燃气集团代理人**年、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广州分公司代理人***、被告水农局代理人***、**、被告**公司代理人***、***、被告住建局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下午,距离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28号房屋东侧约5m的大树倒塌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现场有两个项目工程在挖掘,一个是燃气管道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燃气集团,施工方是九冶公司、九冶广州分公司;另一个是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水农局,施工方是**公司。两个施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以致树根被挖断,最终导致大树倒塌(其中大树倒塌时九冶公司正在进行挖掘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对原告房屋损坏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住建局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既没有及时加固防护树木,也没有监督现场施工作业,其应该依法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29045元。2、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房屋鉴定费700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燃气集团答辩称:1、涉案燃气管道工程已经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可以在涉案道路施工。我司将涉案工程委托九冶公司进行施工,九冶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委托合法有效。我司在施工过程中遵照法律规定,未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2、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与损害的结果不具备相关性。
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燃气集团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原告除了大树倾倒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两司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2、我两司不是大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看护和管理义务。2015年12月12日,我两司没有在原告描述的部位施工,当时施工单位是**公司。我两司挖的是大树外侧,**公司挖的是大树的内侧。我司按许可证的施工范围施工。3、原告的房屋多年失修。房屋的损坏不是全因大树的倾倒。大树的倾倒只弄掉了一些墙壁油漆,损害了一部分的围墙。原告利用大树的倾倒对已是危房的房屋进行大面积的维修。4、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举证证明大树的倾倒与我两司有直接关系继而造成房屋损坏。原告在找不到真正的侵权方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依法应驳回对我两司的起诉。
被告水农局答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给排水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州市荔湾区水务设施管理中心。2、排水改造工程建设施工不接触树木,施工作用力微小,无法直接致使树木倒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排水改造工程建设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房屋受损的结果,与房屋老旧有关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当担剔除房屋自身老旧部分的维修费用。4、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1、大树倒塌与我方施工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九冶公司在大树倒塌时有大型机械施工。我司开挖的管沟浅,大树倒塌时损坏的路基还离我司开挖的管沟还有四、五米,九冶公司开挖的沟贯穿整棵大树。我司用人工开挖管沟。2**住建局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及时加固树木,也没有监督现场施工作业,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倒树前原告的房屋外墙已大面积受损,大树倒塌的支点在围墙上,对房屋结构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应只计算大树倒塌损害房屋的具体位置的修复费用。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1、我局定期对树木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及修剪保养,并派人现场勘查。我局对涉案树木的倒塌不存在过错。2、原告房屋损害与我局的管理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大树倒塌是被告九冶公司及九冶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现场施工行为导致的,与我局的绿化行政管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28号房屋建造于解放前,原告***在2007年通过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房屋为二层砖木混合结构,主体结构以240mm厚砖墙承重,**、板楼盖,**、板平顶屋面,个别为钢筋混凝土屋面,房屋建基面积382.57平方米,建筑面积645.95平方米。2015年12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房屋东侧大树向西倒塌,树干横过多***道路砸到原告房屋围墙及二楼。2016年1月12日,经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为C级局部危房。大树倒塌对房屋造成的损坏有:房屋东向凹天井位置是受损的主要位置;东向围墙上部约有6m长的通花砌砖墙体倒塌;东向凹天井地面多处受撞击凹陷,水泥沙浆地面多处破裂,***散开裂,化粪池面板穿孔约800*800mm;东向凹天井北侧首层走廊东北角圆柱柱脚抹灰层崩缺,柱顶飘线崩缺;东向凹天井北侧二层走廊东北角圆柱柱脚有松散裂缝宽约5mm,二层走廊东窗窗扇已脱落,木框向内倾斜,窗台墙体高约800mm,向内倾斜、上部移位约15mm并有上宽下窄裂缝最宽处约5mm,二层走廊南窗开启正常,未发现有外力所造成的损坏现象;东向凹天井南侧二层东北角圆柱上、下飘线崩缺,柱顶、柱脚连接处未发现开裂现象,两侧木窗连接及开启正常,均未发现有外力所造成的损坏现象,因房屋的圆柱造成均为上小下大,造成该圆柱出现倾斜的错觉。鉴定公司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坏情况主要为房屋年久老**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房屋**侧大树倒塌所致部分墙体开裂裂、松散、倒塌,部分砼构件碳化、露筋锈蚀严重,部分木质构件霉废、跌落,楼面局部下沉,瓦面部分檩条霉废腐朽、下沉、倒塌等,已构成危险构件。鉴定公司建议尽快对房屋采取装顶排危等安全措施,并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对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和拆建措施。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加固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公司评估得出原告房屋多***28号(古民居)修复加固费用价格为129045元。评估报告列明了房屋的各项修复项目价格,结合鉴定报告,修复大树倒塌造成损坏的项目和费用如下:铲除东外墙大树倒塌损坏抹灰层重新修复2660元;房屋东向凹天井水泥砂浆地面开裂部分水泥石粉夯实水泥砂浆找平修复4725元;***向围墙上部通花砌砖墙体倒塌部分3780元;修复首层走廊东北角圆柱柱脚、柱顶飘线抹灰层崩缺部分3500元;修复二层走廊东北角圆柱柱脚初、窗台开裂部分4000元;***向凹天井南侧二层东北角圆柱上、下飘线抹灰层崩缺部分2500元;化粪池修复3000元,以上共24165元。评估报告还列明了房屋整体重新粉刷费、全部门窗修复费、工程材料运输费、搬运费、脚手架费用、围挡费用、建筑废料清运费等共32550元及房屋其它损害部分的修复费用。为进行鉴定和评估,原告向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2015年12月间,多***道路有两项工程在进行施工。其中一项是被告燃气集团委托被告九冶公司及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施工的燃气管道铺设作业,另一项是被告水农局立项被告**公司施工的给排水改造工程。两项工程都取得了住建局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其中燃气管道工程的挖掘区域为昌华街片区,批准挖掘面积为内街巷1000*0.6米;给排水改造工程的挖掘区域为逢庆首约、逢庆中约、逢庆西约,批准挖掘面积为内街巷515*4米。多***28号房屋位于多***道路西侧,倒塌大树位于多***道路东侧。两项工程在多***道路两侧沿南北方向平行挖掘,两条沟渠间隔微小。在多***道路东侧(即倒塌大树一侧),燃气管道工程位于给排水改造工程西侧,燃气管道沟渠南端接近倒塌大树根部,给排水改造沟渠南端距离倒塌大树根部有一定距离。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视频、施工日记及被告水农局提供的监理日志,大树倒塌之日2015年12月12日,**公司没有在多***道路挖掘。当日,燃气管道工程在多***道路挖掘。关于给排水改造工程,被告水农局是该工程的立项人。给排水改造工程立项后,被告水农局将该工程交与其下级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设施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广州市荔湾区水务设施管理中心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公司建设施工。
另查,被告住建局(原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是倒塌大树的管理部门,曾在2015年8月5日对大树进行了疏枝减负、清枯等维护保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大树在倒塌前没有倾倒危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因大树倒塌受损,导致大树倒塌的责任方应该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住建局称日常有对大树进行维护,原告亦确认大树在倒塌前没有倾倒危险,故住建局对大树没有疏忽管理的行为,被告住建局对大树倒塌不承担责任。分析在多***道路上挖掘的两项工程,结合挖掘工程距离倒塌大树根部的距离远近及大树倒塌之日的施工情况,本院认为燃气管道工程的挖掘是导致大树倒塌的直接原因。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燃气集团及施工单位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给排水改造工程与大树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水农局、被告**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房屋因大树倒塌造成的损失,被告燃气集团、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应赔偿评估报告中修复大树倒塌损坏费用24165元。另外关于粉刷、门窗修复、材料运输、搬运、脚手架、围挡、废料清运等房屋整体修复费用,本院酌情按四分之一即8137元计算。被告燃气集团、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房屋受损费用共32302元。非大树造成的房屋其它部位的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鉴定费用,是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被告燃气集团、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房屋修复价格评估费用,被告燃气集团、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按责任金额与评估总金额的比例支付原告评估费用。被告燃气集团、被告九冶公司、被告九冶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评估费用12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28号房屋的修复费用32302元。
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燃气集团
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多***28号房屋的鉴定费用7000元、评估费用12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承担2224元,被告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六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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