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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逾期付款违约**217157.84元为基数,自锦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锦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查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锦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锦城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为:“以一个月为结账周期,每月供货后,在次月3号前对好账单并在8号前结清所有货款”。但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公司并非在收到货物次月的8号结清所有货款,对于**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锦城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即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约定已变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已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时间已被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锦城公司主张自身的权利之日起算,也就是从起诉之日起算。(二)一审判决未严格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后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而且锦城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损失。因此,即使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中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且该计算标准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锦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误,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锦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7157.84元;2.**公司立即向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8198.30元(自2022年7月9日起,以217157.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直至**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锦城公司支付货款217157.8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21715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锦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5元和保全费1897元(锦城公司已预交),由锦城公司负担502元,由**公司负担411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0日更名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向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货款金额为217157.84元无异议,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在每月供货后,次月3日前对账后8日前结清货款,为按月结付款的方式。**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变更了上述结算及付款时间的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司持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锦城公司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次月8日即2022年7月8日确定**公司应付款的时间,以尚欠的货款统一从2022年7月9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考虑到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9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