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学信、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史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月息10.935‰,2009年1月28日到期,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除2011年9月29日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53万元本金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经查:1、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投资股东分别是德福道贸易、旅游和饭店有限公司(德国)和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是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3、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目前都处于吊销状态,但两个公司还有经营活动;4、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有抵押登记。欠款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无数次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也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收回贷款本息,无奈都没有实际成效,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1710579.49元(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限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9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支付借款利息279599.19元,余款137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1710579.49元(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190万元出借给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935‰,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对于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79599.19元,执行时应予扣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有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7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0.93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0.935‰水平之上加收20%计收,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79599.19元);
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5元,由被告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