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世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盛世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2民初1240号 原告:江西盛世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机电产业基地一期标准厂房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PTBL4U。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告江西盛世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6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宜春市铜鼓县高桥乡濠洲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铜鼓县濠洲村至么刀坑乡道双车道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两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及时清偿各种债务,按合同支付各种款项和人工费,如因被告未能支付及时支付材料款和其他各种款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20年8、9月份,两被告因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王**刚、***的工程款项,被王**刚、***起诉至铜鼓县人民法院,并将原告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通过法院查封了原告的基本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两被告又无经济实力偿还上述债务,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24日总计借给两被告615,067.5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王**刚、***工程款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们当时挂靠在原告名下做铜鼓县的项目,去年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没有下来,原告借了40万给我们付农民工工资,本来去年12月份工程款会下来,结果到现在也没有下来;后面20万元也是这个原因而向原告借的;由于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现在要偿还原告的借款很困难。 被告**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向原告借的钱都直接付给农民工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铜鼓县高桥乡濠洲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濠洲村至么刀坑乡道双车道拓宽改造工程。2019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铜鼓县高桥乡濠洲村道路施工合同进行经济责任总承包,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乙方承诺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铜鼓县高桥乡濠洲村道路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的约定,享有和承担条款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行业规定负责办理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乙方履约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条款,若出现履约困难或无法履约的,需一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若需要甲方参与诉讼的,应提前通知甲方,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诉讼结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及时清偿各种债权债务,按合同支付各种款项和人工费,如因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和其他各种款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未按时支付案外人王**刚、***工程款而被提起诉讼,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15,067.5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铜鼓县高桥乡濠洲村村委会***(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因濠洲村委会项目为乙方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帮乙方垫付王**刚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还需垫付人民币433,500元,详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6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甲方为乙方垫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垫付诉讼费用6,067.50元;垫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合计:615,067.50元,其余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尚未发生,如有发生,据实结算;对于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款项合计615,067.50元,乙方自愿按照垫付的总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月2%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垫付款项为止。签订该协议后,两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020)赣0926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协议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签字或者**时成立,并且该协议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15,067.50元,其诉请两被告偿还615,067.50元亦是依据该《协议书》,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两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仅以工程款未下来还款困难进行抗辩。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款项后,其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615,06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所有垫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标准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的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15.4%。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花费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盛世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615,06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盛世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951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 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