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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

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568号 原告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94186758U 法定代表人耿雨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查干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PWCK7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233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出售除尘器、脱硫塔以及SNCR脱硝等设备给被告,设备总价款为44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150000元,剩余233000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8.2.1条约定,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配套调试服务,导致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场调试维修,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未进行设备调试,该设备仍在保修期内,现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修、换、退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XLCM-1200型布袋除尘器三套、脱硫塔一套、SNCR脱硝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4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即付合同金额80万预付款,货物到现场后付款120万元,设备完工后启动当日付款40万元,设备运转一个月,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分三月付清,首月付70万元,第二月付70万,第三月付68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233万元未给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及付款时间和方式;2、内蒙古腾峰环境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3、转账凭证9张;4、2020年4月11日原告法人与被告方原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履行调试服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剩余付款条件未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检测机构未到达设备现场进行检测,没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并不认识**。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自到货安装后未进行检测,且设备存在问题需要调试。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设备及配套服务总价款448万元,原告负责在质保期内保修、包换、包退,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均应承担,如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到现场处理。被告曾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对设备进行处理,但原告拒绝到场,导致设备无法运转;2、银行转账回单14张,证实被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49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修复;对证据2中,与原告提交的的付款凭证中一致的9张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其余5张不予认可,其中***转账的10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2019年11月11日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10万元、3万元,2019年11月22日转款1万元,2020年6月4日转款1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4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鼎公司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215万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款249万元,其中的34万元系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提交原告与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与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一起,财物是分开的,存在交叉付款情况,被告通过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剩余24万元是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他合同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给付剩余货款。被告辩解,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完成调试且未经检测,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合约定期限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没有调试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现已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其中有10万元系***付款,24万元被告亦认可系内蒙古***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应认定,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15万元,尚有233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泰尔福德环保有限公司货款23300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查干禾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