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董益校、***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91执43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6号金沙商务广场1幢1820-18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园民初字第04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312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三、被告***对被告***、***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0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7043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
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狮山路35号1幢3108室、狮山路35号1幢3107室、狮山路35号1幢3109室的房产3套,该房产由其他法院首先在先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且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故暂无法处分。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金品家园20幢1104室一套,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5月9日),但因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被执行人***与配偶仅共同享有1%的份额,故缺乏处分价值,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予处分。
3.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车一辆,该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
4.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相城区望亭商业广场2幢107室、2幢201室、2幢301室、2幢401室、6幢117室、7幢101室、7幢301室、6幢307室、17幢102室、4幢115室、4幢114室、4幢306室、6幢116室的房产。上述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3月16日),7幢301室的房产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过户抵债人民币354030元,2幢107室、201室301室、401室的房屋4套,经淘宝网公开拍卖,拍得人民币4071000元,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26662.93元;7幢101室的房屋经淘宝网公开拍卖,拍得人民币211120元,此款经本院依法组织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91120元,其余房产因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故暂不予处分。
4.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本院扣押后,经依法评估、拍卖,拍得人民币87800元,此款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3117元后,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4683元。
5.本院扣押被执行人***现金人民币700元。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已移交苏州市拘留所实施完毕。
7.被执行人***持有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1500万元,该股权本院系轮候保全查封,故无法处分。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706495.93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436828.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股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福禄
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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