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董益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4355号
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6号金沙商务广场1幢1820-182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天,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如约出借400万款项,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归还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月息2.5%;截至2015年9月30日结欠本息合计556万元,承诺于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原《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继续有效,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然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69.9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月息2.5%,共计为156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556万为基数,月息2.5%,利息为13.9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6万元为基数,月息2.5%。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400万无异议;2、但认为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方式以复利计算方式来计算,也不应支持;3、两被告分别以商铺、现金还款方式归还利息金额为567124.8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海华公司(乙方)与被告***、***(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六个月,甲方于2014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乙方的全部款项;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天,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同日,原告海华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收到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海华公司转账人民币400万元。担保人***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30日,被告***、***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经营缺资金,承诺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内和逾期归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按期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承诺人原因至今未归还。经催讨,现向海华公司承诺如下:一、截止2015年9月30日,承诺人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6万元,承诺人承诺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2014年6月13日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继续有效(违约金2万元/天)。如承诺人继续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诺人同意全部承担、支付。二、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按期还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二年(至2017年9月30日)。三、原2014年6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余条款不变,如有冲突,以本承诺书为准。
2015年10月1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原苏州市九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的名下位于相城区望亭镇望亭商业广场1幢126室(房产证号:相国用(2015)第07C18614号)、127室(房产证号:相国用(2015)第07C18515号)的两套商铺折抵所欠原告部分利息。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九洲公司、***达成协议,载明:“由九洲公司投资的望亭商业广场1号楼,126室62.66平方米,单价4000元/平方米,计250640元,127室62.66平方米,单价4000元/平方米,计250640元,两套总价共计501280元,实际面积、土地、房产证按苏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终测面积为准。网签按协议单价4000元签给***(34242519680705793)名下。”协议书上,***手写添加了“购房合同价格约定的价款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协议下方盖有九洲公司的印章,并有***及被告***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上述两套商铺过户至***、***名下。过户过程中,被告支付税费以及权证费用合计人民币33044.8元。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商铺的“购房款”是252040元一套。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的妻子***转账人民币3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认可***与***达成的以商铺折抵部分借款利息的协议,并同意折抵利息501280元;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的3万元,原告亦认可扣减相应金额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条、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及被告提交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税费明细表、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其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对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因其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商铺形式折抵原告利息537124.8元,对此原告仅认可抵扣利息501280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购房款”金额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折抵欠款利息的金额,关于商铺折抵借款利息的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准。对于商铺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以及权证费用合计33044.8元,被告主张扣减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此形成合意,被告主张以此扣减相应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19日的协议实际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商铺抵债的合意,故该协议中载明的商铺价格501280元即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折抵借款利息的金额,被告主张应以不动产发票上载明的“购房款”及办理权证的费用合计金额537124.8元主张扣减相应利息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总金额应为人民币53128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312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0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7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赵美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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