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与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新区。
经营者:***,男,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区创新环境设备修造厂、原审被告江苏海华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州华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敬重
审判员任小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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