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758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丽强,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梁国栋,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梁清帅,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梁少伟,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梁旭方,男,汉族,1972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梁亚飞,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梁治国,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杨庆立,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十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778236。
法定代表人:付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丽强、梁国栋、梁清帅、梁少伟、梁旭方、梁亚飞、梁治国、杨庆立与被告天庆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九案[(2019)豫0122民初7587、7589、7593、7591、7592、7586、7590、7588、7594号]并入本案审理。十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被告天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支付逾期利息(详见附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案外人梁全高(与原告是同乡关系,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介绍,在被告公司的天庆假日酒店水电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劳务任务后,案外人梁全高作为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因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登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报酬未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庆园林公司辩称:天庆假日酒店不是被告的酒店,梁全高也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公司是园林雕刻公司,没有水电工程。被告与现在的原告和梁全高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原告均系洛阳同乡,2017年,十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十原告称2017年十原告经案外人梁全高(与原告是同乡关系,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介绍,在被告公司的天庆假日酒店水电项目提供劳务,劳务任务完成后,案外人梁全高作为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十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十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款。被告认为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十原告虽要求被告天庆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但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被告天庆园林公司欠十原告劳务报酬款未支付以及所欠劳务报酬款的具体数额,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强、梁国栋、梁清帅、梁少伟、梁旭方、梁亚飞、梁治国、杨庆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负担,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