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治国,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飞,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帅,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立,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孝敏,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少伟,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栋,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方,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述各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治国、*亚飞、*清帅、李丽强、杨庆立、高孝敏、*庆伟、*少伟、*国栋、*旭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国、*亚飞、*清帅、李丽强、杨庆立、高孝敏、*庆伟、*少伟、*国栋、*旭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拖欠人工工资表》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天庆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各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之间、与证人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显示,天庆园林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马永章、付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就劳务报酬问题与上诉人的代表进行协商,二人均认可拖欠上诉人劳务报酬,付淑利与上诉人班组成员之间有转账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案外人郑州天庆假日酒店公司有两名股东马傅骅、付淑利,马傅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永章与付淑利的儿子,在天庆假日酒店公司成立时马傅骅仅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根本不具备开设酒店的能力。从电子地图和被上诉人所在建筑物的外部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天庆假日酒店公司属于一栋房子两块招牌,因此,被上诉人述称不清楚天庆假日酒店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天庆假日酒店成立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晚于上诉人开始进行水电施工的时间,也与录音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的要求六月份完工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与拖欠人工工资表等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劳务报酬金额及结算时间。
天庆园林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也不是其职工,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什么水电工程,工资表和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治国、*亚飞、*清帅、李丽强、杨庆立、高孝敏、*庆伟、*少伟、*国栋、*旭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支付逾期利息(详见附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原告均系洛阳同乡,2017年,十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十原告称2017年十原告经案外人*某(与原告是同乡关系,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介绍,在被告公司的天庆假日酒店水电项目提供劳务,劳务任务完成后,案外人*某作为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十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十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款。被告认为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十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十原告虽要求被告天庆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但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被告天庆园林公司欠十原告劳务报酬款未支付以及所欠劳务报酬款的具体数额,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伟、高孝敏、李丽强、*国栋、*清帅、*少伟、*旭方、*亚飞、*治国、杨庆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负担,详见附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天庆园林公司是否拖欠*庆伟等十名上诉人劳务工资报酬的问题。*庆伟等十名上诉人主张其与天庆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天庆园林公司拖欠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庆伟等十名上诉人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所提交的《拖欠人工工资表》载明的系天庆假日酒店水电施工项目,在该工资表上有公司项目负责人*某的及水电队长*旭方的签名,除此之外*某签名确认的证明,记载了*旭方等在天庆园林公司办公楼水电工程工资报酬结算明细。该《拖欠人工工资表》及证明均仅有*某的签名,并无天庆园林公司盖章,*庆伟等十名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系天庆园林公司的员工或得到天庆园林公司的授权,故*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天庆园林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天庆园林公司负责。*庆伟等十名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单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证明*庆伟等十名上诉人与天庆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庆伟等十名上诉人关于要求天庆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治国、*亚飞、*清帅、李丽强、杨庆立、高孝敏、*庆伟、*少伟、*国栋、*旭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治国、*亚飞、*清帅、李丽强、杨庆立、高孝敏、*庆伟、*少伟、*国栋、*旭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