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3470号
原告高会霞,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女。
原告高会霞诉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会霞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492.4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告高会霞开始承包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的铺地砖、砌花池边等杂活。2014年4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在洛浦公园、伊滨区伊滨大提的杂活,陆续干到2015年,共完成工程量的总价值为128492.4元,后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15000元,余款13492.4元未付。为此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四张,流水账本一册,银行卡交易信息七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会霞承包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铺地砖、砌花池边等杂活,现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总价值为128492.4元,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余1349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92.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工的时间,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会霞工程款13492.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天庆园林雕刻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