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北部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韬,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环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路桥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交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韬,被上诉人宁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口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摔伤时并无警示标识,证人**,4、**,4的证言可以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勘验笔录中事故现场照片错误,照片中的警示标识系事后拍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警示标识。即便勘验笔录真实客观,也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 宁西路桥公司辩称,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施工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该路段是一个标准化的施工现场,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身醉酒驾驶,责任在其自身,且其隐瞒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口交通公司辩称,同意宁西路桥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赔偿***损失13607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溪流望月路段(溪流望月至米)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面石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未申请复核。 2018年7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宁公物鉴(化)字[2018]653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5mg/100ml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系施工道路,沿道路有多处警示标志,事故车辆受损倒地,事故车附近有部分警示标志倒地。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上颌***、后壁及外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上颌窦窦腔积血。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上颌***、后壁及外壁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右上颌窦窦腔积血。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2018年7月4日至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颧上颌复合体骨折。2018年7月9日行右颧上颌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9年7月16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被鉴定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我所未收取相应鉴定费用,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主张鉴定费9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发票。 一审庭审中,主张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18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6975.5元。***认为其撞上宁西路桥公司施工、浦口交通公司承建路段石头导致损伤,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的过错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饮酒并非本案所关注。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人**,4当庭**:其与***是老乡,事故发生当晚一起喝酒,2018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4在浦口澳林广场对面马路边上的饭店喝酒,在***骑电动车出发20多分钟后,**,4骑摩托车回位于大埝五组的家,**,4走到珍珠泉公园那条路(好像叫犀牛望月),看到***满脸是血躺在地上,车子摔倒在地上,周围一片黑,**,4未报警,赶着走了,晚上没看到有什么标记,就看到两块大石头在路两边。**,4当晚拍摄了照片,当时该路段无反光柱和遮挡等,因为**,4喝酒了在事故现场待了十几分钟后就离开了,随手拍照的,只拍了石头,没有把***倒地的情况拍下来。后**,4继续**,拍照的时候***已经不在现场了,记不清拍摄照片的时间,因为对该路段就很反感所以拍摄照片,拍照的时候已经不是事故现场,***已经不在现场,如果拍事故现场肯定要把伤者拍上。拍照载体是手机,手机已经被盗。 证人**,4当庭**:**,4从大新华府吃完饭后骑着摩托车载其子路过位于珍珠泉后面山旁边拐弯处的事发路段,看到***躺在两块石头中间的地上,距离石头大约一米五,人快要不行了,没注意到电动自行车,**,4拨打了110报警还喊了救护车。事发现场什么警示标志都没有,只有两块大石头,后来也没有看到任何人在现场放警示标识。因为当时在施工,机动车、三轮车无法通过,只能通过两轮电动自行车。报警后交警先到现场的,过了1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被送走后施工人员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措施。证人**,4与**,4相识,系邻居,**,4没有拍照,在现场看到证人**,4了,且看到是证人**,4的儿子拍照片的。当时在现场看到***手机响了,接了***的电话,**,4就跟打电话的人说了***受伤严重让他赶紧来。后证人**,4继续**在事故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不认识证人**,4的儿子,也没有看到他儿子是否拍照。 对于上述两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时现场没有围挡、施工警示标识,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4**其将车送回家返回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4系第一时间发现***受伤,两证人的证言并不矛盾。 宁西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力没有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力大。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两证人存在虚假**,相互矛盾。证人**,4出庭**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在场,证人**,4根本不在现场。证人**,4**中其与***不认识,但是***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是要在喝完酒后一同到山后的一个厂里去,这个厂子就是证人**,4的厂,事实上***与两证人都是老乡关系,因此证人**,4的证言是虚假的。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应当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报告为准。 浦口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力没有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力大。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两证人存在虚假**,相互矛盾。证人**,4出庭**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在场,证人**,4根本不在现场。证人**,4**中其与***不认识,但是***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是要在喝完酒后一同到山后的一个厂里去,这个厂子就是证人**,4的厂,事实上***与两证人都是老乡关系,因此证人**,4的证言是虚假的。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应当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报告为准。另证人**,4**是其看到***手机响了后告知证人**,4***发生了事故,与证人**,4**前后矛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勘查笔录、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当庭**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证人**,4、**,4的证言,证人**,4前后**不一,不能明确拍照时间,不能提供照片原始载体,证人**,4**其与***事发前共同饮酒、所拍摄照片亦非事故现场,证人**,4证言关于在事故现场是否看到证人**,4或其子拍照、是否看到他人设置警示标志**前后不一,且两证人相识,两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两证人**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认为现场无警示标志,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事故现场照片,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夜晚醉酒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在有明显警示标示处发生单方事故,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主张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认为饮酒与否,不应为本案所关注,归于此观点,法院认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显然不应予以肯定。***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是否应对***的伤害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事发现场无警示标识,并申请证人**,4、**,4到庭作证。因两证人**不一,不能相互印证,拍摄照片非事故现场,且不能明确拍摄时间,不能提供照片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摔倒后不久,交警部门就接到报警并到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为施工场地,有警示标识,且因***醉酒驾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122420180004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并结合当事人**,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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