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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206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环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浦口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西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58.8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6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门人行横道时因未按规定减速疏于观察,***驾驶的苏A×××××小客车违停在******门口影响了视线,致使**撞到了从******驾驶电动车出来的***,导致***受伤,同时***又被***驾驶的苏A×××××小轿车撞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左侧外踝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驾驶的苏A×××××车辆为被告宁西公司所有,使用人为浦口公路管理站,其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了一万三千多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承担,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距离***车辆很远。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宁西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没有异议。被告***系浦口公路管理站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于执行公务,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宁西公司名下,实际由浦口公路管理站长期使用。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宁西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共同负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作用力较小。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于未投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本案应当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认可。原告误工期限应为90天为宜,营养及护理期限应为60日为宜。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6时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黄山岭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后门,遇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疏于观察,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出来横出道路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驾驶的苏A×××××小客车违停在******后门口,影响视线。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编号为32012216001232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同日16时许,在***发生上述事故后,***驾驶苏A×××××小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区***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编号为3201221700015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第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第4肋骨骨质扭曲、***远端裂伤、骨质疏松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编号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系其驾驶的苏A×××××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驾驶的苏A×××××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浦口公路管理站,***为浦口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宁西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上述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6.8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均对其中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票据证实已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17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两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达到17000元,原告*****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酌定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2020元/月×5个月=10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700元+80元/天×47天=646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2700元+80元/天×45天=63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残疾辅助器具162元,上述三项费用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摊,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两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598.88元。由于原告***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均受伤,其损伤无法确定是由哪起事故造成,因此本院认定两起事故在造成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每起事故各造成原告***5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34698.88元(不包含鉴定费2900元),在第一起事故中,由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因此原告***此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所驾的车辆系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任何保险,被告***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分别由被告**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此部分的损失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由被告**赔偿原告***12144.6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5204.83元。在第二起事故中,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系被告浦口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其所驾车辆又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17349.44元。对被告**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3000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西公司、浦口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44.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4.8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49.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495元,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共同负担1650元(上述费用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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