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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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4438号

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河区新宁街59-1号1-3-2。

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8000元,支付违约金3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15744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赤峰永业广场幕墙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工程结束,由原告包工包料,材料费为每平方米40元,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量最终以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施工5000平方米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80%,余下的20%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施工结束,实际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无机纤维喷涂增加100毫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增加10元工程款。施工结束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00000元工程款,尚欠678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保温工程是由业主赤峰永业广场直接指定施工的,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不清楚具体施工过程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付款单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开红与被告工作人员王超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形成了购销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是业主赤峰永业广场直接指定施工的,原告应向赤峰永业广场主张权利,并为此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单予以反驳;经查,该工作联系单系被告向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无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内容,因此,该工作联系单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工作联系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和2013年2013年7月31罚款单,被告意在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工作联系单和罚款单均无原告施工不合格的内容,与原告无关;经查,该几份工作联系单和罚款单所反映的是保温材料的送检问题和施工进度问题,而非施工质量问题,而在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开红与被告工作人员王超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涉及施工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赤峰永业城市广场幕墙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工程结束,原告包工包料,材料费为每平方米40元,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量最终以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施工5000平方米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80%,余下的20%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最高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单1份,确认原告已完成喷涂面积10000平方米,同意按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000元,但被告先后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此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及保温材料的送检和施工进度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退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付。2018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其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但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只有10000平方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0000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上述工程量产生工程款67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按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136000元,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延期付款进行利息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形成购销合同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北京巅峰伟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支付违约金1360元,并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元,原告负担4721元,被告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文杰

二0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