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与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14-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9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和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05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辽05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彩屯法庭审判员梁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0日和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第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记 50000元)2.被告***和被告黎东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挂靠黎东公司同天地公司签订沈阳药科大学《汽车坡道钢结构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工程利润款和工程劳务费通过挂靠单位即黎东公司与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签署的工程劳务合同付款并提现给原告实现完成。工程结算总价1430000元,其中原合同结算价538945元,由原告独自施工完成,利润独享;补充合同(增项部分工程)结算价891119元,同被告***一同完成,并口头约定按利润四六分成,原告占六成利润,被告***占四成利润。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计算并确认了两次工程的金额和成本。2018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完毕并签字确认由原告独自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538943元,部分成本数为178400元,原告应得利润款为44311元(后附计算方法)。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黎东公司分三次将工程利润款395000元以劳务费形式汇给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第一笔2017年11月2日100000元,第二笔2018年2月12日154000元,第三笔2018年10月31日140000元)。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工程利润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称已将工程利润款转给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原告***挂靠在被告黎东公司承包了由第三人天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关于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付款的法律理由,我公司与被告黎东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被告黎东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留取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我公司没有占用、截留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共收到被告黎东公司支付的394000元,支付给被告***378220.11元,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诉讼的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算日期是2018年9月30日,起诉日期是2021年10月29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天地公司发包给被告黎东公司的,被告黎东公司将其中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并且双方约定了安装工程的总价款是444000元,被告黎东公司给了394000元,还有约50000元未给付,这里边无论是被告黎东公司还是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或被告***与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是主体不适格。原告称与被告***约定了分成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被告***独立承包完成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也没有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劳务费是我公司给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的,而且给的过程中原告***作为经办人知道并且同意,我公司对该笔付款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 第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1.我公司对原告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全不知情。2016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黎东公司签订《中央地下车库采光顶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四标段中央地下车库采光顶工程施工。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增项了部分施工内容。2017年8月25日,经双方确认结算,工程结算额为1430064元。工程从合同签订、工程款给付、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我公司均是与合同相对方被告黎东公司完成,原告是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给付过程中被告黎东公司的经手人,其他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即使假设原告与被告黎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性,按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金额,全额向被告黎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我公司分九笔向被告黎东公司通过电汇和支票转账方式,支付了总计1430064元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全部履行了合同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中央地下车库采光顶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四标段中央地下车库采光顶工程。工程价款暂估计为389682.40元。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天地公司与被告黎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四标段中央地下车库的小采光井、大采光井及汽车坡道雨棚侧面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暂估为1165820元。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天地公司制作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430064元,其中原合同部分为385476元,补充协议部分为1085969元,扣款部分 41381元。第三人天地公司分九次将1430064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黎东公司,分别为2016年4月12日支付78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56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 200000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54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70000元和2020年5月31日支付72064元。 2016年7月30日,被告黎东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程水泥艺术围栏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工程名称为沈阳药科大学新校区工程,工程合同额为 1555502.40元。协议4.2条约定,“该工程所有工程收款和付款必须由甲方(既被告黎东公司)公司账户收付,严禁在甲方公司账外循环……采购、租赁或劳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公司规定,提供必要手续,签订有关合同……”4.10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必须以公司的名义与具有劳务安装资质的法人企业签订,其合同正本需在公司存档备案。劳务费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劳务人员。”5.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后,除按约定扣留相关费用外,原则上材料款必须由公司账号汇入供应商指定账户。”原告***系沈阳**程水泥艺术围栏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黎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第三人天地公司的工程款项后,除按约定扣留相关费用外,材料款由被告黎东公司汇入供应商的指定账户。被告黎东公司与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签订三份《工程安装合同》,被告黎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付款。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申请被告黎东公司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的账户汇入劳务费100000元,被告黎东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申请被告黎东公司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的账户汇入劳务费154000元,被告黎东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支付154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在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申请被告黎东公司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的账户汇入劳务费140000元,被告黎东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支付140000元。 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146620.11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城建第二劳务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出具转款委托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131600元。因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就劳务费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于2021年11月5日以***和城建第二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中属于原告的利润144311元及利息(以1443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计人民币19644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63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5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5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80元,并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黎东公司为被告,追加天地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追加黎东公司为本案被告,天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2023年1月10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 3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记50000元)2.被告***和被告黎东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其申请支付给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394000元系案涉工程的利润,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此394000元为案涉工程的利润,更无法认定此款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收到了三笔被告黎东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均知情。三笔款项支付的时间跨度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对此解释说认为需要所有款项到账后一并取出,所以此期间未向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有一并提取款项的约定,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对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将案涉的394000元在扣除税费后给付给被告***一事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建第二劳务公司返还工程款3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黎东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秦 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白 靓 书 记 员  张 博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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