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103民初155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涉诉票据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应予发回重审,对事实重新认定。2.被上诉人在接受涉案汇票时,应具有风险意识,付款责任不应由该汇票的前手承担,各前手不具有任何过错,虽票据纠纷具有无因性,但本案应由出票人依法承担责任,一审判令各前手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合法的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案涉商业电子汇票经背书连续转让,我方取得该票据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截屏页面和追索页面及证据二和证据三,我方取得的票据真实背书连续,据此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2.我方对追偿对象的确定享有选择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一款和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我方选择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是合法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可以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2,410.67元)。以上本金与利息金额合计人民币202,410.6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闭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新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52100040920200929739359313,票据金额200,000.00元,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产业新城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秋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后,该票据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广州瑞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昱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9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0月8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因账户金额不足拒付时,应承担向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清偿票面金额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该票据背书转让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非法贴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依据背书的连续性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的属性特征,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华润元大资产乐盈36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华润元大资产乐盈36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买断式)》、《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清单》、《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转让通知书回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票据取得的方式,没有往来发票违背现实生活中生意往来的规则。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否就涉案票据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为背书取得,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基础关系抗辩,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取得票据的证据,从形式上证明了其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则应按票据的无因性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现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其前手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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