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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某某;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774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厂房门窗安装,工程价款为塑钢安装每平方米30元,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然仍欠工程款6万元。另,经查,被告一系挂靠在被告二处,使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分包等。故后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要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因某公司安装尚欠工程款6万元,等下来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然至今未付。 被告黎某辩称:我方和***无任何关系,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不认识原告,没给原告付款过。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当庭与被告***电话联系,***表示:承认欠付6万元的事实,开庭前已与原告沟通,希望分期给付。首期款2万元可以在2025年10月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待拆迁款下发后给付原告,但具体时间不详,啥时候到位啥时给。希望原告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有限公司宿舍楼、厂房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塑钢框安装、撕膜、打胶、打发泡、玻璃安装,工程价款为塑钢安装每平米单价30元,单楼单项结算,每栋楼塑钢窗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的50%,玻璃安装完毕付剩余50%。 原告述称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4年底完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有***欠双某门窗安装款大约6万多,***承诺年前有钱第一时间给工人开资,望工人给予谅解。原告另提交其与被告***2025年4月29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欠付原告6万元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将某有限公司宿舍楼、厂房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承诺出具次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