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二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银球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银球公司提交的图纸系其单方制作,图纸制作日期不是案涉工程设计及施工日期,图纸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及施工单位确认,没有设计人员签字和设计机构盖章,且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因所有鉴定检材已被后期装饰装修材料覆盖,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结果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黎东公司向***支付的7万元为案涉工程款错误。3.黎东公司对案涉工程自行维修,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36982.5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扣除后银球公司尚欠黎东公司维修费用17150.5元。4.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黎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后有维修期两年,维修期结束后才开始计算逾期的质保金利息。并且,银球公司起诉黎东公司索要工程款之前,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不应该从2016年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球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黎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鉴定意见问题,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该作为判决依据。2.关于***收款问题,***并非银球公司工作人员,银球公司也没有授权其收取工程款,也没有同意黎东公司将工程款给付***,黎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的钱是应该给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3.关于维修费问题,银球公司施工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黎东公司承包的幕墙和钢结构制作安装总工程价款2000余万元,其将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银球公司,工程价款200余万元。且该工程幕墙部分是黎东公司自行施工的,因当时未按照图纸安装隔层造成幕墙漏风漏雨,其曾经组织多人维修多日,维修费用是自行施工的部分产生的,与银球公司无关。关于利息部分应按照规定由法院处理。
银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东公司支付银球公司合同内价款202000元,支付增量部分工程价款325823.01元,合计527824元,并支付利息(以527824元为基数,2015年10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五年期LPR计算)。诉讼过程中,银球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143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银球公司与黎东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士合同》,约定黎东公司将其承包的呼伦贝尔电业局生产综合楼及培训中心生产综合楼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银球公司。合同范围:多功能厅钢结构和屋面工程、主入口大堂钢结构工程、塔楼(屋面1.屋面2.屋面3)钢结构和屋面工程(包括镀锌板天沟)等所有工程的深化设计、加工、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卫生清理,直至竣工验收的所有工作。开工日期:2015年4月6日,以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6日。承包方式:包设计、包材料、包安装、包检测、包安全、保质量、包进度、包验收等。合同固定总价21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黎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贰拾万元);钢结构及檩条全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黎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5%;钢结构及檩条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黎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5%;屋面碳酸钙板安装完毕后,屋面防水安装完毕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屋面板(含镀锌板天沟)等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黎东公司支付15%;全部工程完工,经黎东公司验收合格,黎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银球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银球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竣工,黎东公司抗辩于2016年10月竣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银球公司的负责人***确认,黎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10168元,尚欠尾款189832元。黎东公司主张通过***向银球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银球公司不认可,黎东公司未举证证明***与银球公司的关系,以及***是否已将7万元给付银球公司。又查明,经鉴定,银球公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又施工了合同外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25823.01元,黎东公司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球公司、黎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银球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及增项的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黎东公司应给付银球公司工程尾款515655.01元(包括合同价款189832及增项价款325823.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银球公司主张黎东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利息应自工程交付时间,即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为:以515655.01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LPR计算。因黎东公司就工程尾款及增项价款一直未和银球公司进行结算,银球公司于2018年及2022年一直向黎东公司主张权利,银球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黎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黎东公司抗辩银球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黎东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整改费用,要求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球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黎东公司因整改支出了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银球公司要求黎东公司给付工程款51565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5655.01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565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5655.01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LPR计算)。案件受理费9078.24元,由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9元,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5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黎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刘某、程某出庭作证。
刘某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是钢结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增项问题。经质证,黎东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其在案涉工程承担项目经理,参与整个施工过程,该证人证言结合黎东公司提交的呼伦贝尔工程现场款项支付明细能够证明黎东公司除支付给***最后的7万元以外,还多次支付给***工程款项,款项大约9万元,银球公司对该9万元认可,已经计算在案涉工程中,故黎东公司支付的7万元也是案涉工程款。银球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系黎东公司员工,与黎东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黎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银球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黎东公司以曾经给付过***工程款为由推论出另7万元工程款也给付了***的逻辑不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某与黎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程某证人证言证明:2016-2018年期间,程某维修电业局钢结构漏风、漏雨的问题。经质证,黎东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黎东公司提交的差旅费、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在质保期内所有的维修义务都是黎东公司负责。银球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系黎东公司员工,与黎东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黎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银球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程某与黎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银球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采信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关于黎东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7万元是否应在黎东公司欠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黎东公司要求扣除136982.5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应否予支持;4.一审判决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判决采信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黎东公司上诉提出因鉴定检材已被覆盖,施工图纸系单方制作,一审判决采信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黎东公司与银球公司对于选定鉴定人的程序无异议,本案鉴定人及鉴定工作人员均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对涉案工程合同外新增部分进行的造价意见,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察结果及常规施工做法确定工程量,并依据相应规范最终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质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鉴定报告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黎东公司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予以否定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采信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黎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黎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关于针对案涉工程是否新增项目、增项范围、增项造价的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二,关于黎东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7万元是否应在黎东公司欠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黎东公司上诉提出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该7万元应在黎东公司欠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银球公司对黎东公司该项主张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黎东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与银球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案外人***系代表银球公司收取该7万元;同时,黎东公司二审期间明确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得到银球公司同意才支付该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黎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黎东公司上诉提出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应在黎东公司欠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黎东公司要求扣除136982.5元维修费用的主张应否予支持的问题。黎东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案涉工程维修产生136982.5元,该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银球公司对黎东公司该项主张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黎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维修费136852.5元应由银球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黎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黎东公司提出该维修费用136852.5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黎东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其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银球公司与黎东公司签订的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10万元,且付款方式约定留有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合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黎东公司尚欠付银球公司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89832元,该工程款189832元包括含质保金105000元(即总工程款210万元×5%);二审期间,黎东公司与银球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黎东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0月26日前向银球公司返还质保金105000元,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黎东公司应向银球公司给付质保金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即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对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84832元(189832元-105000元),对于合同内剩余工程款84832元的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故案涉工程合同内剩余工程款84832元的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再次,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增项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结合内蒙古佳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工程合同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为325823.01元,对于案涉工程合同增项部分工程款325823.01元的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故案涉工程合同增项部分工程款325823.01元的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最后,一审判决认定黎东公司尚欠付银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15655.01元(合同内189832元+合同外增项325823.0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质保金10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黎东公司应向银球公司给付工程款51565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065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判项:“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565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5655.01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LPR计算)”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565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065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24元,由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9元,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56.5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24元,由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