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金能钻探钻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金能钻探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6幢4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65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金能钻探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019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药业有限公司的罚款5万元应当由金能公司承担。2019年8月,因为金能公司降水工作不到位,施工工程水位下降高度不够,基坑大量存水,不仅影响后续施工,而且可能导致基础地基持力层受损,影响工程质量。这是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工程甲方代表发现,**改正,并予以处罚。2020年8月,更为严重,金能公司撤走降水设备,导致积水增加,土方坍塌,增加了工程量,造成的大量损失。对此,工程甲方予以处罚。甲方这两次处罚的虽然是四川建设公司,但金能公司是降水的分包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5万元罚款在甲方与四川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必将被扣除。不是四川建设公司的责任,四川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该5万元应当由金能公司承担,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金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18年11月13日,金能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签订《**产业园项目(5#6#7#)楼降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能公司为长春市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项目5#6#7#楼进行降水相关工程施工。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9日,上诉人与金能公司共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单15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共计667,462.00元,而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464,900.00元,欠付金能公司工程款202,53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应当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3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27条关于利息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自2020年8月1日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的诉求。且上诉人主张5万元罚款的理由在一审法院并未得到支持,现又无新的事实证据加以佐证,上诉至贵院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二、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即欠付工程价款一方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故其主张由金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述称,对于四川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建设公司、四川建设**分公司给付金能公司工程款217432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建设公司、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金能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签订《**产业园项目(5#6#7#)楼降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能公司为长春市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项目5#6#7#楼进行降水相关工程施工。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9日,四川建设公司与金能公司共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单15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共计667432元。四川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4900元(45万+14900元),欠付金能公司工程款202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能公司请求四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3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川建设公司与金能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67432元,已支付工程款464900元,欠付工程款202532元,故四川建设公司应当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32元。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故金能公司请求四川建设公司自2020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能公司请求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系四川建设公司的分公司,金能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签订《**产业园项目(5#6#7#)楼降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四川建设公司承担。故金能公司请求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对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庭审过程中,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主张未收到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因该份结算单中加盖四川建设公司公章,表示四川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故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主张**公司向四川建设公司的5万元罚款应当由金能公司承担。**公司向四川建设公司的罚款不能约束金能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的结算。故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金能公司支付202532元及利息(以202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二、驳回金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为2281元,由四川建设公司负担2169元,金能公司负担112元。保全费1620元,由四川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能公司承包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发包的降水相关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金能公司提供了15份与四川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67432元,四川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64900元,故一审判决四川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53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四川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将5万元罚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5万元罚款系建设单位**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建设公司的处罚,在金能公司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四川建设公司主张将5万元罚款从待付金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处罚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责任应由金能公司承担,但是四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金能公司提供的四川建设公司**分公司同意金能公司拆除降水设备并撤场的证据,四川建设公司主张该款项由金能公司负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四川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