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隆阳区丙麻乡小桥砂石厂、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681民初24号 原告:隆阳区丙麻乡小桥砂石厂,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稳渔村老松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隆阳区丙麻乡小桥砂石厂(以下简称“小桥砂石厂”)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032元,至2022年6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5494元,合计人民币122526元。并支付以107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度,被告承建保山市北城片区项目中**号院大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比例、双方责任义务等权利作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该约定的义务,供货时间截止2019年11月7日至,原被告双方按供销合同清单,认可发生总货款为731672元(包含含税货款),截止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已付货款583040元,尚欠货款10703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共30个月计15494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系保山市中**号院项目的承包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期间如需采购相关砂石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所需。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事项产生,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中合同签订、履行、使用等均是在保山市隆阳区的项目中,只有在工程所在地审理才更便于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小桥砂石厂(乙方)与建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