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3690号
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四川省华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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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中梁东景轩营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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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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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及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6日,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在昆明市嵩明县××项目总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总施工任务。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指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2022年5月17日,东景轩项目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于2022年5月19日向建设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2年5月20日集中向业主交付房屋。2022年11月,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景轩项目进行结算。2023年3月20日,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Z结2023-041)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金额为201004037.93元(另案起诉),争议金额为15016136.32元,该结算报告已经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原告认为按照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八)工程款支付3.6约定,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9月20日支付结算价款的97%,但时至今日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且拒绝就争议金额协商解决。另外,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备案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5652.2元(不含质保金);二、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0日起,以14565652.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三、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嵩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章第5条的第1款、2款、3款约定的审核结算流程为分一审、二审、三审,即首先由答辩人的区域公司进行一审,一审后再报答辩人的区域集团二审,再由答辩人的区域集团报由控股集团进行三审,三审审定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而原告提交的答辩人委托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为一审审定金额,该金额不能作为答辩人与原告的结算数额,其仅是结算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性数据,双方的结算数额需以答辩人控股集团三审金额为准,但因原告不予配合,至今结算流程未能按照约定进行二审、三审。故,答辩人与原告的结算流程尚未走完,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的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的第8、9款约定“8.乙方必须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且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同时,甲方将乙方列为不合格施工方,保留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9.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需要按照甲方要求开具),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但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原告无权在未开具足额专票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支付义务,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三、案涉项目正在结算过程中,原告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第3款第3.4,3.5,3.6项明确约定:“3.4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竣工备案完毕、签订维保协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5整个项目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85%。3.6全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值)且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全部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付款前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根据前述条款约定,以下条件尚未成就:1.结算未经双方签字认可。2.双方未签订维保协议。四、双方之间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项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未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依法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存在的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诉状中认可存在争议,至今又未能举证证实争议金额属于结算金额,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主张。五、根据原、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关于变更、现场签证、签单的协议》的第一、二、三条约定“第一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的执行及签证乙方应及时、完整地的执行甲方发出的(变更、签证)指令,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变更、签证)指令单10日内或变更、签证指令完成的10日内向监理单位及甲方完成签证申报(且须在隐蔽、拆除前后请甲方和监理公司进行现场查验、填报(变更、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同时将签证申报材料于当月度(或最迟下月度)《工程产值报表》一起申报给甲方,否则无效,无论数额大小均按乙方自动放弃论,甲方有权拒收。第二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办理的约定(一)甲方发出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应加盖合同规定的甲方公章,否则乙方可以不接受;乙方完工后申报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须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规定的乙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否则甲方将不予接收。(二)甲、乙双方填制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都应使用本合同后附的标准表格,否则双方均可以不予接受。(三)一份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对应办理一份《变更、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甲方不接受乙方以汇总形式编制的多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四)乙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申报应准备以下资料: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一式四份);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三份);③现场测量记录(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三份);④工程量计算书(一式四份);⑤结算书(一式两份);⑥会议纪要、图片(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三份)。(五)甲方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分类连续编号;甲、乙双方都应做好变更指令的交付记录,资料交付时接受方不得拒签。(六)乙方在桩基施工前应严格核对施工图纸。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中有以下问题而产生的返工事件由乙方负责:1.建筑、结构和各专业施工图有矛盾的,2.不符合强制性规范规定要求的,3.部位结点不合理的,4.各专业施工图与建筑施工图不吻合、不匹配的,5.明显不能满足使用功能的。第三条、签证结算的约定(一)签证结算的计价严格执行专用条款的计价规则,签证一律不计措施费(模板除外)。(二)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否则甲方将视情况对乙方处以1000元-10000元处罚。(三)对于隐蔽工程和事后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变更、指令,乙方必须在覆盖或拆除前会同监理、甲方现场工程师共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否则甲方对此费用不予承认。(四)因变更或指令涉及到可重复利用的材料时,乙方应在拆除前与甲方谈定材料的可重复利用情况,否则视为乙方100%的回收利用。(五)无特殊情况下,签证单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六)关于签证的确认:甲方现场工程师仅负责初核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成本管理部负责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格和复核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盖章确认为准。”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并未按照《关于变更、现场签证、签单》约定程序进行变更、签证,仅仅自行报与监理单位,并未按照程序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和签字盖章。故其主张的本案金额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六、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有应付未付工程款,而本案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所以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基础。综上所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工程款的数额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属于工程的变更,其自行变更,并未确定答辩人的同意,均是原告私自变更,其无权进行主张。答辩人也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评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答辩人作为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均系独立的两个公司,在财务人员、经营场所、办公场地等均是独立的,尤其是财务核算上是独立核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2019年7月2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等。2020年1月6日,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嵩明县××路××路××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六)合同工期中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577日历天。(八)工程款支付中第3.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3.2条约定“首笔付款在首个销售批次楼栋单体达到预售(地上七层)后支付,乙方于当月25日前报送已完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第3.3条约定“按施工进度月度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前(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及甲方审查,并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完成的工程进度必须符合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延期的当月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下月赶上后一起支付),签证变更及材料调差部分按照当月审定造价确认金额的50%进行支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图纸会审后实施版施工图出具后5个月内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如因乙方原因导致5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方将按应付进度款金额的50%向乙方予以支付,如因乙方原因导致8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方将停止进度款支付直至补充协议签订为止,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停止施工”。第3.4条约定“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竣工备案完毕、签订维保协议)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3.5条约定“整个项目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5%”。第3.6条约定“全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值)且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全部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付款前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第3.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险金的返还参照“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保修期5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章第2.2.2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小于或等于12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办结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5条约定“5.1.甲方区域公司/事业部一审结算金额确定:在收到项目部提交的结算资料并确定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可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也可自行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一审结算金额,报送区域集团二审。5.2.甲方区域集团二审结算金额确定:在收到区域公司/事业部二审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可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也可自行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二审结算金额,报送控股集团三审。5.3.甲方控股集团三审结算金额确定:在收到区域集团三审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可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也可自行审核,审核金额作为三审结算金额,三审结算金额为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第二十一章第1.1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1.1.2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另,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中现场办公室及生活区进行三次租地及建盖板房使用,并三次出具《工作联系单》给建设单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及监理单位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三份《工作联系单》分别载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因施工现场场地限制,无法在工地现场设置办公室及生活区。应建设单位要求,我单位在工地周边租用寺脚村空地及民房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生活区及办公室共同使用,并进行地坪浇筑盖活动板房。现已施工完毕,请给予确认。”“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我单位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安排在项目工地北侧空地,盖办公区及生活区。后因该地块被碧桂园开发,要求我单位搬离该地块并拆除所搭建的办公区及生活区。我单位不得已又在嵩明县某某汽修厂旁租地及房屋作为办公区及生活区用。现已施工完毕,请给予确认。”“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我单位在寺脚村租地及租赁民房作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生活区及办公区共同使用。后应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要求,建设单位项目部及监理项目部与施工单位区分独立办公,要求我单位重新租地项目办公地点(***安排我单位在项目工地北侧空地,建设单位承诺该地块属于项目二期建设,后被碧桂园开发使用)进行地坪浇筑建盖办公区及生活区。现已施工完毕,请给予确认。”上述三份《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一栏处书写有“已施工完成”,项目监理机构处有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定,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第六部分审核结果载明“送审金额222839798.22元,审定金额201004037.93元,审减金额6819623.97元(审减工程造价不含争议金额),争议金额15016136.32元”。该报告书中附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222839798.22元,审定金额:201004037.93元,审减金额:6819623.97元,争议金额:15016136.32元,备注:本结算存在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计入审减,审减金额已扣除争议部分。”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杨**签字,咨询单位处加盖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单位处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区域成本部负责嵩明东景轩项目的成本负责人***签字。后案涉工程经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单方审核认定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75752368.3元,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书面《竣工结算协议》。
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争议金额未达成一致,遂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争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案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对案涉争议15016136.32元所涉及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云双造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分别为:不含税价为-170056.91元;含税价为-185362.03元。(2)工程造价待定性鉴定意见分别为:不含税价为2754480元;含税价为3002383.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0。后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其明确上述鉴定意见鉴定范围为案涉争议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4565652.2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3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4565652.2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7283元。
另,1.针对无争议建设工程款,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云0127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4043.54元,并支付以2013404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嵩明县××路××路××项目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经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1民终4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65408.09元,已在本院(2024)云0127民初369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无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3.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至2022年《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本案鉴定结束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24年6月20日形成的新证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
4.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解除了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委托,并委托其员工***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云0127民初3690号民事裁定书、(2023)云0127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1民终451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工程的最终结算日期和最终结算金额如何认定问题;2.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是否得到支持;5.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6.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争议工程的最终结算日期和最终结算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因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争议金额未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本院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分别为:不含税价为-170056.91元;含税价为-185362.03元。(2)工程造价待定性鉴定意见分别为:不含税价为2754480元;含税价为3002383.20元。上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办公室租地、建设费用等系根据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且三份《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租地、建设费用等系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外要求增加工程,该增加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办公室租地及建设费用付款方式、付款条件等未进行约定,考虑该项目系案涉工程的附随项目,故本院支持本案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争议工程中主材调差工程款为-185362.03元,办公室租地等费用工程款为3002383.20元。因原被告对争议工程的结算金额有争议,且事后双方也未达成新的结算,故本院认定争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日期为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即本院支持2024年6月19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完成的日期。参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全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且交付后半年,两者取最晚值)且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全部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付款前需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约定,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6月19日支付工程结算款。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思表示,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32510.53元[2817021.17(-185362.03元+3002383.20元)×97%]。
二、关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6月19日支付工程结算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0日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十一章第1.1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及1.1.2条约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定,结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价款2732510.5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原告主张对位于嵩明县××路××路××项目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争议主要工程为办公室租地等费用,该工程系嵩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的附随工程项目,与嵩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无关,因此原告无权对嵩明梁鼎置业东景轩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不是必要义务,且原告与被告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对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00元,因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导致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鉴定费。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为15016136.32元范围内的争议工程,而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的争议工程造价为-185362.03元及3002383.2元,故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其承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即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2400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7600元。
六、关于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能够证实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32510.53元,并支付以2732510.5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5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8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400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18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联系审理法官缴纳,联系方式:18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1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