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邻水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袁市镇。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3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世纪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8,172,749.61元,不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新世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才知晓***、***、***、***系借用川建公司资质施工。按照前述会议纪要精神,***、***、***、***依法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由川建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折价补偿,新世纪公司不应向***、***、***、***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应按照审定金额确定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且该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中不应包括利息。一审判决由发包人的新实际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司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裁定冻结、扣留***、***、***、***工程款共计6,566,449.39元不应视为逾期付款额,一审判决该6,566,449.39元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新世纪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负有协助法院暂停向***、***、***、***支付已查封、冻结的该6,566,449.39元的法定义务,且该法定义务在查封、冻结法院未解除查封、冻结之前,新世纪公司不得随意向***、***、***、***付款。因此,新世纪公司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扣留的款额不应视为其司向***、***、***、***逾期付款,该查封、冻结的累计金额6,566,449.39元依法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查封、冻结的该6,566,449.39元仍计算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世纪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依法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直接由新世纪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该支付责任中并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新世纪公司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显失公正,应予纠正并改判。 ***、***、***、***辩称,一、案涉工程建设由***、***、***、***全面投入资金、组织人力及材料,并取得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其系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四川高院和重庆高院一致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川建公司及其整个项目的投入和支出,均能证实案涉项目的资金投入、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均系***、***、***、***完成,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根据司法实践,依法应当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次。新世纪公司根据2021年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某一个案的会议精神否定2022年四川、重庆两地高院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案涉欠付工程款依法应当计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裁判新世纪公司在逾期支付期限内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审计后,新世纪公司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行为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相关资金存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新世纪公司承担利息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起算,该规定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因无效合同而不享有利息主张的权利,利息损失作为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法定孳息损失依法应当获得主张。故新世纪公司以某书籍中的学术理解作为裁判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参考相关案例:在(2021)最高法民再36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无据”,在(2021)最高法民申769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某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八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系法定孳息依法有权获得主张。三、关于司法协助及保全裁定不能免除新世纪公司的支付责任。一审裁判观点正确,案涉工程款项并未实际提取法院,审计完成后相关工程款付款义务新世纪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司不得因为司法裁定而免除自身逾期付款的责任,除非该付款义务通过法院提取或公证提存的方式完成,当该前置条件没有完成,如果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可以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那么新世纪公司会因为自身逾期付款行为而获得不法利益,故该不法利益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川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在欠付川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9,453,56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453,566.2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从2022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甲方川建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与发包人(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依法交纳税、费,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日,***、***、***、***委托案外人***向四川建设集团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650,000元,备注“保证金”,川建公司在同一天将此款转至新世纪公司。2016年2月4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人签订《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投资建设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各投资25%。 2015年10月20日,发包人新世纪公司与承包人川建公司签订《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邻水县城南镇周家嘴;工程内容:新站建设规划占地面积130亩,建成综合性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六、合同签约价:28,479,74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58,991.52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计量与支付:17.3.1承包人完成本主体工程的工程量50%时拨付其工程款的1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天内拨付到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 ***、***、***、***于2015年底开始施工,2018年1月23日经新世纪公司组织该项目勘察、设计、简历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8年春节期间开始投入使用。邻水县审计局于2022年5月5日对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作出审计报告(邻审投报[2022]36号),最终审计工程造价为33,303,897元。新世纪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0,832,718.7元。 2019年2月1日、2月3日,***、***、***、***以川建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向新世纪公司借支工程款2,500,000元、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在工程审计后拨付应得工程款时偿还所借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新世纪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19,935,818.7元,占合同金额的70%。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新世纪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川建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川建公司均回函表示由新世纪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已产生维修费用108,762.02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新世纪公司发出(2020)川1623执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川建公司在新世纪公司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款1,584,101元,不予支付;2022年向新世纪公司发出(2022)川1623执70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扣留被执行人***在新世纪公司的邻水县一级枢纽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款(以4,220,000元为限),提取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向新世纪公司发出(2021)渝0114执328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冻结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公司以川建公司名义在新世纪公司出邻水县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办公楼)项目的未结工程款762,348.3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邻水县汽车客运站(南站)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由新世纪公司公开招标确定川建公司为承包人,从***、***、***、***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其参与了案涉项目招投标的整个过程,结合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系借用川建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借用川建公司资质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新世纪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新世纪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在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亦应当参照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施工合同第17.3.1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天内拨付到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50%。”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已经届满,且现已审计完成,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33,303,897元,新世纪公司已付工程款20,832,718.7元,扣除借款3,000,000元,整改维修费用108,762.02元,未付工程款为9,362,416.28元。 对于3,000,000元借款是否计算利息,***、***、***、***与新世纪公司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计算利息,理由如下: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案涉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审计完成之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70%的工程款,签订借款协议时,新世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在审计完成之前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故,案涉3,000,000元借款应当计算利息,但计息期限应当在审计报告作出时截止,利息共计1,189,666.67元,品迭后,新世纪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8,172,749.61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新世纪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新世纪公司抗辩称系因人民法院裁定阻却支付,但事实上其并未按照法院要求将相关款项提取至人民法院账户,法院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人民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成为阻却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主张的利息应从审计完毕之日(2022年5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72,749.61元及利息,利息以8,172,749.6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54元,由***、***、***、***共同负担5,779元,新世纪公司负担36,875元。 二审中,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川16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供法院参考,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两个标段,其中一个标段在该判例中没有支持利息,仅是在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认为本案应该保持一致的裁判口径。 ***、***、***、***发表质证认为,1.该判例不是参考案例;2.该判例的判项与本院认为部分不一致,文书制作过程存在问题,不应该作为参考。该判例在本院认定中认为应该支付利息,但是在判项中并未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判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判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川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川建集团及其整个项目但投入和支出,均能证实案涉项目资金投入、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均系被上诉人***、***、***及***完成,三被上诉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另外,案涉工程经审计后新世纪公司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权利无法实现,相关资金存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起算,该规定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因无效合同不享有利息主张第权利,利息损失作为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法定孳息损失依法应当获得主张。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不同于违约金。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实际提取至法院账户,二审庭审中其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款未通过法院提取,故审计完成后相关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一直未履行,不能因司法裁定而免除自身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人民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成为阻却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由,该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审计完毕之日(2022年5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该认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邻水县新世纪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