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2339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某。
住所: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实习),系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9月25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再次组织质证。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在嵩明县签订《某项目建筑施工工程PVC穿线管、排水管、给水管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某项目提供PVC穿线管、排水管、PP-R给水管,供货地点位于嵩明县城玉明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北侧,合同约定,按被告通知的数量、规格和时间,由原告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进场,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7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国家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拖欠时间不得超过30天,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材料价款(详见合同清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位于某项目建筑施工工地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在2021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多次协商,但均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某项目建筑施工工程PVC穿线管、排水管、给水管购销合同》;2.请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35.72元;3.请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7,215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3.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我们没有意见,因为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项目已经结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过我们核算,我们认为总共欠付金额只有69,074.99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在嵩明县签订《某项目建筑施工工程PVC穿线管、排水管、给水管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某项目提供PVC穿线管、排水管、PP-R给水管,供货地点位于嵩明县城玉明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北侧,合同约定,按被告通知的数量、规格和时间,由原告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进场,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7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国家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拖欠时间不得超过30天,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位于某项目建筑施工工地提供货物。原告共分十九次发货,其中有十次的发货单被告予以认可,有九次的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2021年7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某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某微信聊天结算货款为142705.56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给原告。2021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某在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某微信中陈述还有42485.21未付。后被告员工黄某在微信中继续叫原告送货,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某将结算单在微信中发给被告公司员工黄某确认确认总供货金额283718.72元,已支付货款10万元,还欠货款183718.72元。在2021年12月17日,原告将四张合计283835元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曾向原告退回价值金额为6,465.14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某项目建设施工PVC穿线管、PVC排水管PP-R给水管购销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登记表、欠款单、销售单、微信截屏、光盘、通话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合同、电子回单、签收单、监理通知单、图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出售货物,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某项目建筑施工工程PVC穿线管、排水管、给水管购销合同》的诉请,该合同所涉施工项目已结束,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认可其中九次送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特传唤案涉收货人戎某、项目负责人皮某到庭接受询问,戎某到庭、皮某未到庭,但本院依据原告员工李某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某微信聊天、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皮某的通话内容来看,被告的两名员工均未对总货款金额、尚欠金额予以否认,结合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283835元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及尚欠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835.72元的诉请,因双方已确认被告已退回给原告价值6,465.14元的材料,应予以扣减,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370.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及律师费未约定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某项目建筑施工工程PVC穿线管、PVC排水管、PP-R给水管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370.58元,并支付以177,37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83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xxx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XX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嵩明支行、账号: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XX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