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惠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69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惠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9号090002号(清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586824。
法定代表人黄疆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惠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惠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南一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项目搬钢管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祭城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便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又到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发生意外时,证人**、**也在现场。原告的病情已经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评估结果,申请追加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567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答辩人承包的是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室内及外墙装饰工程,该项目是单独招标,答辩人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单独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仅限于合同范围内。原告是在安装消防管道工程时摔伤,该项目并不属于答辩人承包工程范围内。原告既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非答辩人雇佣的工人,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已多次善意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惠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原告撤销对其不当诉讼,但原告置之不理,其恶意诉讼行为已经给答辩人带来巨大不利影响。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一建辩称,本案与河南一建无关,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承***美公司与发包方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室内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文苑南路北、后***东,计划竣工日期为开工令后210日历天。2018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项目的工地安装消防管时受伤。原告在工友郑东东的陪护下,于5月7日14时49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天,花费检查费381元、医疗费1244.67元、复印费14.4元;2018年5月9日9点4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人或其授权人郑东东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配偶**的陪护下,于2018年5月8日20时23分在郑州市××区总医院外三科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左肾盂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2、需支具继续固定3月,卧床休息,2周后佩戴支具逐渐下床锻炼;3、卧床休息,适度锻炼,合理饮食,加强营养;4、半年内每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半年后每3月来院复查。原告住院34天,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860元,医疗费15392.12元、其他费用共21.2元,2018年6月11日9点29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9年2月12日,被告惠美公司员工***与河南一建高工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郑州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工地为河南一建安装消防管时受伤,事后有郑工(郑东东)陪同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且河南一建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019年2月13日,被告惠美公司员工***与河南一建高工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郑州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工地为河南一建安装消防管时受伤,且原告不是惠美公司工人。
经原告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定所于2019年4月3日出具郑新亚**所[2019]临鉴字第03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原告***因摔伤致腰1椎体骨折,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并结合临床实际情况,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庭审询问时,本院询问二被告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转包或分包,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评标结果公示、郑州市××区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胸腰支具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惠美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室内装饰合同》、两份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的施工地点并非惠美公司承包范围,对原告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因河南一建系原告事发时施工方,且河南一建庭审时自认不存在转包、分包,故被告河南一建应依法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有关人员或单位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7028.5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显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38.99元(15392.12+381+1244.67+21.2),本院予以支持17028.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0538.91元(自2018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原告在2019年4月3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36元/年,每日133.8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331日,原告主张40538.91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605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机构评估护理期限与营养期均为60日,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6057元(36848÷365×60),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经查原告实际住院36日,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36),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2860元,经查,郑州市××区总医院出院证医嘱载明,原告需支具继续固定3月,且有胸腰支具票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其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13830.74×20年×10%=27661.48元,故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摔伤,原告二女牛金环2004年7月15日出生,事发时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365×153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4.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门诊收费140元、复印费24.8元,鉴定费和门诊收费均为鉴定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复印费1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02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0538.91元、护理费60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辅助器2860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4.75元、鉴定费1400元、门诊收费140元、复印费14.4元,共计12409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409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3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