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60121397G。
法定代表人:柳哲权,该勘察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潘之悦,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陈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彭坊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5K00X61。
法定代表人:朱新传,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平,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外生,该林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页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4454X3。
法定代表人:刘朝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该中心总监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建筑设计院,住,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5GCA19M。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设计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安福县林业局,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县城会信用代码1136102901481396Q。
法定代表人:王陶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鹰潭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陈山林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建设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吉安监理中心)、安福县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安福设计院)、原审第三人安福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9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为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该所的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具体参与本次鉴定的3名鉴定人员的职业范围为建设工程质量鉴定(限建筑工程),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安福县国有林场旧房改造工程8#、10#楼桩基工程报废的原因及本案各方过错与报废的关联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委托鉴定事项除要求鉴定人员需具备建筑工程的资质外,是否需具备岩土工程类资质,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对其异议进行了回复,但上诉人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9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核工业鹰潭工程勘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