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0210010343。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4454X3。
法定代表人:刘辉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足莲,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拥民,男,该中心总监理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492440300D。
法定代表人:肖晖,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男,该设计院副院长。
上诉人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吉安监理中心)、吉安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赔偿上诉人额外新增工程损失1908136.32元及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立即将其所建工程按设计图纸修复至合格验收状态并承担相应费用;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的事实认定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1064号裁定书的事实认定相反,应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依据。本工程地梁高存在问题,即已建基础工程地基标高与施工图纸设计标高相差2.18米这一客观新证据发现已经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上诉人对本工程地梁高存在的问题在双方结算前不知情,也不存在认可,上诉人是在2017年8月23日通过第三方测绘才知道施工方隐瞒了标高抬高的问题,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诉讼,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基础标高并没有纳入验收范围,标高抬高是施工方单方面的行为,其它任何第三方都不知情。在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并没有提到标高问题,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对标高问题不知情,抬高标高是施工单位的单方行为,建筑设计院也未出示任何变更函,只进行了部分基础验收,而部分基础验收的内容并不包含厂房标高的验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标高抬高并未经过上诉人认可。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认可验收报告,所有的验收报告体现的事实及内容并无对标高进行验收。五、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提供的《建筑与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其它相关的验收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验收记录是由没有确认权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非法确认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各方验收合格,也是生效判决文书所能证明的,上诉人提到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仅是对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进行程序上的审查,退一步来说即使再审审查通过了,也要通过开庭审理,确定梁高是否存在问题,再审的裁定书也明确说明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合格当然包括标高在内,本案中验收合格是经过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一致盖章确认,上诉人称是单方面验收和违背规定的验收,没有证据证实,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应该采信验收记录。综上,江西城建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安监理中心辩称:1、吉安监理中心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本案中,吉安监理中心与正昊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正昊达公司直至2017年9月4日才申请追加吉安监理中心参与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辩称:建筑设计院与正昊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承担该工程的工程设计,提交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方案是经吉州区工业园批准,并经甲方同意后实施的,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纸与设计文件是依据相关工程设计规范进行,并通过了吉安市建设局下属单位吉安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的审查。提交的设计资料、程序、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图纸使厂房标高提高,未经建筑设计院允许,建筑设计院也未出示任何变更函。在施工期间建筑设计院不知情,而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应由相关单位负责,与建筑设计院无关。请求驳回正昊达公司的诉请。
上诉人正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城建公司、吉安监理中心、建筑设计院立即赔偿正昊达公司损失1908136.32元;判令江西城建公司立即将其所建工程按设计图纸修复至合格验收状态并承担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正昊达公司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按基础到±0.00时间顺延);三、按图纸总建筑面积为9033.2㎡,以700元/㎡总承包价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金额计6323240元;四、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承包人)向正昊达公司(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五、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中第六条第24款中(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项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5.1款中(工程量的确认)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6.1款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4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4.3款中约定:质量保修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保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保期;(3)质保责任;(4)质保金的支付方法;第35.1款中(违约)约定:(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44.2款中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7款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专用条款中第5.3款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协调、工程进度的确认、隐蔽工程的确认;第26款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主体完工后5天内支付工程量的75%,以后分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5天内支付75%,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75%……留5%的工程款作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第35.2款中约定:……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补承包人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五年,保修期满2年后付保修金的25%,保修期满后四年后付保修金的25%,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余款。
2012年10月25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施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双方及有关部门(监理单位:吉安监理中心,设计单位:建筑设计院等)参加验收,双方及参与部门均在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确认以下内容: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二、质量控制资料核查;三、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四、观感质量验收;五、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13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完成该工程至二层楼面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该表载明: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1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316200元。当日,经吉安监理中心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盖章确认以下内容:正昊达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168万元整,请按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31.62万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73.72万元(注:按约以231.62万元预付款×75%计算);3、本期应扣除为5.72万元;4、本期应付款为168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涂某、熊某在该书栏中签注。后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75%,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遂停工并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正昊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正昊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继续施工,正昊达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等。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正昊达公司未向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亦未申请撤诉。2013年9月10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正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4万元。正昊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判决于2014年4月9日生效,但正昊达公司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即本工程开工时),正昊达公司与吉安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就该工程委托该中心监理。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该中心的权利为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2013年4月11日,经江西省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所有权利义务归属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昊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吉安监理中心、建筑设计院均已在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应视为标高抬高是经过原告认可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2年10月25日参加基础工程验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2元,由正昊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31日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民申10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涉案工程地梁高存在问题,且该事实是于2017年8月8日上诉人才得知,此前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涉案《建筑与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合格结论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相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质证后提出,对上诉人所举证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的结论是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意思就是认定原判决的合法有效,该裁定书也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裁定中对标高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要进行相应的赔偿并没有确认,裁定书载明的“正昊达公司2017年8月8日发现本工程地梁高存在问题,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指程序上符合再审申请时限六个月而已,其所指的另案处理并不等于认可了标高存在问题,该裁定书并没有就此下结论。被上诉人吉安监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只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程序要求进行的审查,并没有对涉案工程的标高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陈述,基础高度超过设计高度是事实,但该高度是因施工中发现基础低于地面,为防止雨水倒灌,施工单位应上诉人正昊达公司的要求才将基础抬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建筑与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否采信?三是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上诉人以基础标高存在问题为由,诉请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提交的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诉人在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江西城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时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无法解释为何其在验收记录上盖章,因此,江西城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第二,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直接指向的是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按照行业常规,基础标高应是在该验收范围内,且本案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均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并予以了签字盖章,本案被上诉人吉安监理中心也自认是受上诉人的聘请对工程进行监理,上诉人诉请基础标高超出2.18米,即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比设计高出2.18米,该高度差相对较大,肉眼明显可以识别,即便没有监理参与,上诉人自己在验收时亦应当可以发现该问题。第三,退一步,即使涉案工程基础梁高存在问题,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予以了盖章认可,上诉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四,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是按总建筑面积计算,以700元/平方米的总承包价结算,如果实际施工的基础梁高超出设计梁高2.18米,高度增加对于面积计算影响较小,但对于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而言工程量要增加,在此情况下,如果基础梁高的增加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有违常理。第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其依据主要是2017年单方委托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该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诉请没有依据。第六,涉案工程在2012年即已竣工验收,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之前就因工程款事项于2013年进行了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同意按协议付款,后因上诉人未按约付款,一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又提出了上诉,整个一、二审诉前、诉中、诉后,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与机会审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如果基础标高存在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及时提出来,但上诉人未因基础标高存在问题提出过抗辩,现上诉人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并证明其于2017年8月8日才知道基础标高存在问题,不足采信,其诉请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上诉人以基础标高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0.89元,由上诉人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红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琴